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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琪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琪於附表所示時間,如編號所示兩次在販賣情趣用品之網站上,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女用口服液後,復由販賣方從香港郵寄至被告現住處,嗣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2次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網路連結網站後,而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女用口服液,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友人的介紹,在「xb99.net」網站上購買扣案催情液,我並不知道催情液中含有毒品的成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在友人介紹下,透過網站購買扣案催情液,而一般人實難知悉催情液中含毒品成分,故被告主觀上不知該催情液為毒品或管制物品,且被告亦不知道該催情液係自境外運入我國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女用催情液,係被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日期在網站上購買後,賣家透過空運郵寄之方式,自香港地區起運抵達我國境內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所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29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706號函暨其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2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476號函暨其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照片、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516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他4946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在網站上購買扣案女用催情液等語(見新竹地檢108偵13051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xb99.net」網頁截圖畫面中,該網站確有販售扣案之女用催情液,有該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48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網站,勘驗結果為【…㈡網站首頁畫面如附圖二所示,畫面中載有「為保障客戶隱私,本站無需加入會員填寫個人資料即可直接購買。」
之文字;
另最新公告欄第5點載有「本站無銷售『搖頭丸、FM2、快樂丸』或『任何相關類似毒品』,請勿來信詢問。」
等文字。
㈢點選商品目錄「淫盪催情迷液」後,畫面如附圖三所示,點選其中商品編號「XD184」,即出現如附圖四所示商品,該商品外觀及包裝與本案扣案物之外觀及包裝均相符。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則依該勘驗結果,被告所購買扣案物之網站首頁上,已註記未販售毒品等之字樣,實難苛責被告主觀可知悉在該網站上所購買之扣案女用催情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再者,依該網站購買商品後之結帳流程畫面,畫面均為繁體中文字樣,且係要求購買者填載收貨地址,並未特別標明所購買商品之啟運地點為我國境外甚或香港地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則身為購買者之被告,實難透過該網站上所揭露之資訊,而得知其所購買之扣案女用催情液係自香港地區透過國際快遞之方式,運送入我國境內。
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網站購買扣案催情液,既無從知悉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亦無從得知該物品係自香港地區透過國際快遞方式寄送入我國境內,自難僅以被告有購買扣案女用催情液,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當知悉扣案催情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本案報關申報單上留存之地址亦非被告現居地,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語;
惟查,本案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知悉扣案催情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雖卷附報關申報單上,留存之收貨人地址固非被告之現居地,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他4946卷第11頁、第14頁),然本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申報單上之收貨人地址欄位係由被告所填載,且依前開卷附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派件地址確為被告之現居地址,從而,亦難以申報單上所填載收貨人地址非被告之現居地,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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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日期 │查獲日期│運輸毒品 │鑑定結果 │犯罪證據 │
├──┼─────┼────┼─────┼──────────┼──────────┤
│1 │107年11月 │107年11 │特效女用催│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
│ │21日 │月29日 │情液10瓶 │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合│12 月 26 日調科壹字 │
│ │ │ │ │計淨重47.71公克,純 │第 00000000000 號鑑 │
│ │ │ │ │度47.04%,純質淨重22│定書,查扣物品清單、│
│ │ │ │ │.44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107 年 11 月 29 日竹│
│ │ │ │ │ │北緝移字第 000000000│
│ │ │ │ │ │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
│ │ │ │ │ │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貨│
│ │ │ │ │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 │
├──┼─────┼────┼─────┼──────────┼──────────┤
│2 │107年11月 │107年12 │同上6瓶 │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 │
│ │23日 │月4日 │ │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合│1 月 9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計淨重28.54公克,純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度36.75%,純質淨重10│,查扣物品清單、財政│
│ │ │ │ │.49公克。 │部關務署臺北關 107 │
│ │ │ │ │ │年 12 月 15 日竹北緝│
│ │ │ │ │ │移字第 000000000 號 │
│ │ │ │ │ │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
│ │ │ │ │ │簡易申報單及扣押貨物│
│ │ │ │ │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 │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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