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3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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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上網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1樓大廳有糾紛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到達現場,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在場之李旭隆盤查時,李旭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隨身包包內裝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同意員警搜索裝有上開槍彈之該隨身包包,而報繳上開槍彈供警員扣押,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旭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107頁),且有證人陳彥筑、鄭嘉皓、黃堂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1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20至23頁)、查獲現場及查扣槍彈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69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頁)。

至其中未經射試之非制式子彈4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具有殺傷力,亦不需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據上,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規定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經鑑定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槍」。

基此,被告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08年8月29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1樓大廳有糾紛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到達現場,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在場之被告盤查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隨身包包內有違禁物,並同意員警搜索裝有上開槍彈之該隨身包包,警方乃當場查扣上開槍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謝育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16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主動告知其隨身包包內有上開槍彈違禁物前,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時,並同時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本院查無被告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不利事證下,堪認扣案之槍彈係其全部所持有之槍彈)。

是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酌以被告係於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糾紛而到場對其實施盤查時,始行自首並報繳其隨身包包內所裝槍彈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本件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並隨身攜帶外出前往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報繳上開槍彈,且另提供情資協助警方查獲他人持有槍彈案件,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所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流水席工作、準備結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2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數量          │                        │            │
├──┼───────┼────────────┼──────┤
│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左列改造手槍│
│    │              │號0000000000),由仿WALT│1支         │
│    │              │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2  │子彈6顆(採樣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左列未經試射│
│    │2顆試射,其餘4│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之子彈4顆   │
│    │顆未經試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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