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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被 告 呂劉鳳英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劉鳳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呂劉鳳英為呂侑暽、呂學維之母,呂學鑑為呂侑暽、呂學維之堂兄。
緣呂學維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且為避免持續累積過多債務,遂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呂侑暽,並委由呂劉鳳英全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呂劉鳳英即委任地政士鍾夢娟承辦前開事務。
惟鍾夢娟於辦理時發現有部分已分家之三合院祖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無法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必須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呂劉鳳英遂表示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二、嗣呂劉鳳英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避免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遂與呂學鑑及其配偶嚴淑玲情商,將呂學鑑所有已分得之部分三合院祖厝,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予以單獨分割出來,並由呂學鑑取得所有權,使系爭土地內無坐落任何建物,以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條件。
商議既定,呂劉鳳英乃與嚴淑玲一同前往鍾夢娟所屬之地政士事務所,討論如何辦理相關事宜,惟因礙於法規,歷經多次會談,遂由鍾夢娟詳細解說並建議採取多次合併分割之方式處理(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復經呂劉鳳英、嚴淑玲均確認同意。
鍾夢娟旋與呂劉鳳英、嚴淑玲等會同民間測量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上揭呂學鑑已分得之部分三合院祖厝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扣除呂劉鳳英應分得之部分後,總占用面積為409平方公尺,又因其中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溝部分,係呂學鑑自行擴建,非屬祖厝原本範圍,亦非其分家所得,呂學鑑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水溝所占用之土地,並於97年4月4日,與呂劉鳳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A)為憑,其餘原部分三合院祖厝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則約定屬呂學鑑分家所得,而均一併移轉所有權至呂學鑑名下。
其後鍾夢娟即依雙方共識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以如該附件所示方式,辦理如該附件所示之土地多次合併分割,且於合併分割完畢後,依97年6月11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B),將坐落同地段面積409平方公尺之新分割所產生之20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呂學鑑名下。
三、詎於106年10月12日呂劉鳳英竟基於意圖使呂學鑑等人受刑事處罰,與不知情之呂侑暽、呂學維等人,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洪榮彬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依據系爭契約書A,呂學鑑實際上承購範圍僅31平方公尺,惟共同與鍾夢娟、鍾紹賢、鍾文娟等地政士謀議,在未經呂劉鳳英同意下,擅自依據系爭契約書B,移轉409平方公尺至呂學鑑名下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而誣指呂學鑑及鍾夢娟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按該案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議字第7135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13頁),核與被告在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諸多供述;
證人嚴淑玲、鍾夢娟、呂學鑑、呂侑暽、呂學維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被告呂劉鳳英之刑事告訴狀、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97年4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6份、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地3343號偽造文書案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9日偵查筆錄、鍾夢娟於偵查中庭呈資料(含地號附件表格、辦理時序表、辦理規定-農業發展條例、贈與承辦進度表、土地丈量圖、土地登記二類謄本─327地號、207號、208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新埔鎮公所函、辦理土地分割之附件表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議字第7135號處分書、嚴淑玲於108年8月29日偵訊中庭呈資料(含手繪計算表、地籍圖、97年6月1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年4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該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核被告呂劉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係因106年間家人分產時發現,原屬呂學維所 有之前開系爭土地竟短少409平方公尺,被告不甘平白 受損,而提出誣告;
犯罪目的則係為取回上開土地。
2、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3、犯罪手段為誣指他人犯罪,惟尚非嚴重。
4、犯罪行為人為家庭主婦,與兒媳同住,生活狀況正常 。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認識,彼此間為親戚關係。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並不嚴重。
10、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其在犯罪後雖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惟本院考量其年歲已高;
於97年間移轉本為其子呂學維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按409平方公尺)予呂學鑑時原係出於善意(按因為縱然系爭土地需要合併分割,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分割後之土地仍然可以繼續登記為被告或其子所有,似乎勿庸移轉所有權至告訴人呂學鑑名下,而若系爭土地仍然登記在被告或其子名下,即不會有本件紛爭出現);
又因其後被告分配家產時,自覺對其子無法交待,迫於無奈而誣指告訴人等人犯罪等,衡情尚有可原,且於審理時復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緩刑所附條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確為不法,爰另依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資警惕。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本件無沒收之適用。
戊、附論:一、本院於審理本案之初,對於被告就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為何會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指訴深感不解,若僅僅只是為了金錢,似乎勿庸如此大費周章;
惟苟確實為了取得不法利益,而濫行誣指他人犯罪,其惡性即頗為重大,自應予從重量刑。
二、迨於審理期間當庭詰問證人呂學維,並經同時求證被告、證人呂侑暽、告訴人呂學鑑、告訴代理人嚴淑玲等人,就下列事實均無異議:1、早年呂學維及告訴人呂學鑑等人之祖父於分家產時,除327地號土地旁邊之206地號土地係由祖父之三子(即呂理銘、呂理炑及呂理炵;
呂理炑為呂學鑑之父,呂理炵為呂學維之父)所共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外,其餘諸多地號土地皆由三子各自獨立取得(按各分得不同方位而相連的土地),三子亦同時分得原來三合院祖厝建物各三之一部分。
2、於9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及其周邊土地合併分割等過程之前,家族所有人均未曾辦理過土地界址之測量,嗣於97年3月12日經測量327地號土地界址後,方發現告訴人呂學鑑之父所分得之三合院三分之一建物,大部分係坐落在327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其餘二部分則大致係坐落在206地號土地上,而97年間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已登記為呂學維所有(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292頁)。
三、依上開各方均無異議之共識應可推知:1、以被告及其子之認知來看,包含327地號土地及其他已由祖父遺產所分得之土地,既已公平分配予祖父之三子,就不應該因為告訴人呂學鑑之父所分得之三合院祖厝部分建物係坐落之327地號土地上,就必須再分割出其中409平方公尺土地予告訴人呂學鑑,況且206地號建地亦由祖父三子公平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而苟告訴人呂學鑑若確實有權取得三合院祖厝三分之一建物坐落之327地號土地,則被告及其子所分得之部分三合院祖厝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206地號),是否也應由其等取得,方屬公平?2、以告訴人之認知來看,既然分得其祖父所有三合院祖厝三分之一建物,自應該包含祖厝三分之一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以其取得327地號土地40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屬正當。
3、本院認為,以早年家族間對於相關土地界址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告訴人之祖父在分配家產時,極有可能會認為家族三合院祖厝建物係全部坐落在206地號(按地目為建地)土地上,故除了206地號係由祖父之三子所共有外,其餘土地(按地目均為田)則全部由三子各自獨立取得所有權,三合院祖厝建物亦由三子各取得三分之一,多年來本相安無事,而以形式上來觀察祖產分配結果亦甚為公平(按三子就所有祖產各平均取得三分一)。
直至97年間經測量327地號土地界址始發現上開占用情形後,方開啟本件相關之紛爭。
而本件爭議家族之先人,應已極盡其公平分配祖產之能事,未料其後代子孫僅因彼此認知不同,仍然為祖產分配所引發之糾紛,彼此一再發生嚴重之衝突,此乃家族先人所始料未及的,若其地下有知,必當搖頭嘆息。
本院於審理時雖極力希望促成雙方和解,無奈由於雙方長久積怨已深各有堅持而未能成立,誠屬遺憾。
末,被告雖於事發多年後誣指告訴人等人犯罪,而確實成立誣告罪,惟其惡性顯然尚非重大,且可以被充分理解的。
四、小結:1、法院所為任何裁判並無法真正實質解決當事人(被告及告訴人)間的紛爭,當事人間的紛爭最終還是有賴彼此願意釋出善意,才有辦法真正徹底解決。
2、法院在為裁判時,必須小心謹慎如履薄冰,並盡其所能瞭解事情的全部樣貌後,才能為最妥適的判斷。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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