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59,2020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張誌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與張誌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巖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誌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與彭治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彭治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治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凌晨3 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天堂M寶物& 鑽石& 帳號買賣交易」社團內,以帳號「Ko Chen 」貼文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適經吳宗賢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及行動電話與彭治華討論交易細節後,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至曾存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A 帳戶)內,彭治華則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A 帳戶提領10000 元。

嗣吳宗賢匯款後發覺對方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彭治華與張誌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由彭治華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天堂M ( Lineage M ) 台服買賣交易版」社團內,以張誌巖之臉書帳號「Zhang Zhi-yan 」貼文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適經戴光儀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彭治華討論交易細節後,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5000 元、再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秀娥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 帳戶)內,嗣由彭治華則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於新竹市○○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B帳戶提領15000 元、及由張誌巖則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於新竹市○○路○段000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B 帳戶提領2000元。

嗣戴光儀匯款後發覺對方失去聯繫,始知受騙(張誌巖此部分所為,另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由彭治華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6 分前某時,在某網路交易社團內,以張誌巖之臉書帳號「Zhang Zhi-yan 」貼文佯稱有虛擬寶物可出售云云,適經江敏嘉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私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彭治華討論交易細節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匯款5960元至B 帳戶內,再由彭治華指示張誌巖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至3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B 帳戶提領共計5900元。

嗣江敏嘉匯款後發覺對方失去聯繫,始知受騙(張誌巖此部分所為,另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由彭治華於108 年5 月24日凌晨4 時前某時,在楓之谷線上遊戲網頁上,發表文字訊息偽稱有遊戲幣可出售云云,適經呂良霸見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行動電話與彭治華討論交易細節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匯款2000元至B帳戶內,再由彭治華指示張誌巖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B 帳戶提領2000元。

嗣呂良霸匯款後,並未收到遊戲幣且對方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宗賢、戴光儀、江敏嘉、呂良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治華、張誌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5、111 頁),並經證人即A 帳戶提供者曾存逸、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戴光儀、江敏嘉、呂良霸於警詢中、證人即B 帳戶申辦人陳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8他2330卷【下稱他卷】第7-9 、13-14 、26、36-37 、52-53 、85頁),且有告訴人吳宗賢之相關報案紀錄暨所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被告彭治華提領事實一部分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A 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申辦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戴光儀之相關報案紀錄、網路匯款頁面、網路訊息擷取畫面、告訴人江敏嘉之相關報案紀錄、網路訊息擷取畫面、網路匯款頁面、B 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申辦相關文件及交易明細、被告彭治華及張誌巖提領事實二㈠及二㈢部分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1-12 、15-18 、21、23-25 、27-32 、35、37-46 、48、50、92-95 、118-120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彭治華如事實一及事實二、被告張誌巖如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於本院審理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彭治華如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為共4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併案部分,與原經起訴之事實二㈢部分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㈡被告彭治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70 號),於106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彭治華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治華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吳宗賢、戴光儀、江敏嘉、呂良霸之財產法益侵害,被告張誌巖本案犯罪所生者則為告訴人呂良霸之財產法益侵害,雖被告彭治華部分相關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小、被告張誌巖部分告訴人呂良霸所受損害則尚屬有限,然其等行為無非均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終究不宜輕縱;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 人除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遂行犯罪之外,並無其他更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其等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故此部分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2 人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同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彭治華先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除與家人同住之下尚育有2 名幼子,被告張誌巖入監前於垃圾焚化廠工作、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除本案外另有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均非良好,爰為其等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彭治華部分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彭治華於偵查中自承:如果是我提的錢,就都由我拿走等語(109 偵715 卷第30頁),是以,未扣案如事實一被告彭治華所提領之10000 元,及事實二㈠部分由被告彭治華所提領之15000 元,均為被告彭治華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彭治華對之曾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彭治華之物,故此部分合計25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彭治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二㈢部分由被告張誌巖所提領之2000元,依被告彭治華於偵查中所述:張誌巖提的錢都是他拿走等語(109 偵715卷第30頁)、及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幫彭治華跑腿,從中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他卷第125 頁),應認被告2 人就如何分配乙節所述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雙方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故此部分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事實二㈠部分由被告張誌巖所提領之2000元、事實二㈡部分由被告張誌巖所提領之5900元,被告2 人如何就分配乙節所述亦屬不一,然被告張誌巖就事實二㈠、二㈡部分並非本案判決之受裁判對象,本案判決就此等部分對被告張誌巖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張誌巖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彭治華共同沒收、共同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沒收相關制度之實務見解均已否定舊法時代連帶沒收概念之適法性,故此部分合計7900元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不宜單獨對被告彭治華宣告(連帶)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就此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