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7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葉國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對面,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林」之成年男子指示向債務人徐永明之父徐國賢索討債務並給予壓力,同時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6顆子彈業已擊發,剩餘1顆子彈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予葉國淼收受而非法持有之。

嗣葉國淼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徐國賢住處,持裝有上開子彈之前揭槍枝朝徐國賢住處射擊6發子彈,因而貫穿徐國賢住處車庫自動鐵捲門留有6枚明顯彈孔,徐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彈頭貫穿後車殼、車燈碎裂、後保險桿破碎、車庫牆壁破損,致使徐國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徐國賢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葉國淼旋在同日22時30分許於員警尚未知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之人真實身份,即主動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派出所自首上情並交付上開手槍及剩餘子彈1顆。

經警至上開徐國賢住處勘查,發現車庫自動鐵捲門留有彈孔且於現場拾獲彈殼5個及彈頭3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葉國淼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恐嚇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 、13-15 頁背面、57-58 頁;

本院卷第71-72 、132 、13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賢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6-2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駕駛車輛、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04204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10、16-18 、32-35 、38-39 、40-47 、67-67 頁背面),另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扣案足憑,可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扣案之槍枝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至於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04204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由此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及子彈1顆確實具有殺傷力,至其餘6 顆業據被告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既可被擊發,且足以貫穿金屬製車庫捲門,尚有餘勢損壞其內車輛及牆壁,此觀證人徐國賢之證述自明(見偵卷第26-27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43、45-46 頁),是被告所擊發6 顆子彈均應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

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

據此,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於修正前則係犯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嗣後持前揭槍彈朝徐國賢住處擊發,致使徐國賢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槍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徐國賢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5 月12日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 頁),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㈠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㈡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減刑為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㈢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被告提起上訴,更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㈠至㈢之罪復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應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暴力犯罪之前案記錄,卻仍再為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況被告之舉對於社會治安、居家安寧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係在警尚未察覺犯行之前,即於109 年1 月2日22時30分許攜帶扣案槍彈至新竹縣湖口分局湖口派出所坦承持有槍彈朝徐國賢住處開槍之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據警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斟酌被告雖係主動到案報繳槍彈,但其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又其本案係為討債而殃及債務人無辜之親人,其行誠屬可議,本院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持槍朝徐國賢住處射擊而為恐嚇之犯行,則應依照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六、本件被告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有前揭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槍彈來源「馬林」之真實姓名為溫吉捷,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該局函覆以:被告雖供稱槍枝為溫吉捷所提供,但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故尚未查獲溫吉捷為槍枝來源,此有該局109 年7 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00588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故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八、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且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記錄,竟仍執意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甚為索討債務而持槍彈朝徐國賢住處射擊,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對於徐國賢業已造成相當恐懼,復考量被告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徐國賢達成調解卻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7 頁),兼衡其手段、持有槍彈時間及數量、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案發期間與父母同住,因甫交保出所,經濟狀況欠佳所以幫「馬林」討債,「馬林」承諾要給2 成報酬,但因徐永明未依諾償還債務,方使持槍朝徐國賢住處射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1 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以及在現場尋獲之5 個彈殼、3 個彈頭均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套及黑色包包,乃「馬林」連同槍彈一併交付予被告,遍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