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9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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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信德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信德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留院觀察,突然大聲咆哮且情緒激動,適在場多位護理師於病床旁安撫時,劉信德知悉陳杏莉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杏莉左臉,致陳杏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與左頸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陳杏莉,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毆打陳杏莉左臉,致陳杏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與左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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