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李錦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共犯陳世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
- (三)共犯黃宏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
- (四)證人王裕良(時尚美人公司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 (五)共犯陳世豪即陞陽環保企業社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免
- (六)證人王裕良與時尚美人公司員工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
- (七)均翊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簽收憑單翻拍照片1張(
- (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
-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 (十)108年11月15日16時44至48分許及20時2分許新竹
- 二、論罪
-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 (二)是核被告李錦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 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 四、科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陳世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陞陽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1月11至13日,接受不知情之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為其清除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辦公處所之廣告招牌、廣告珍珠板、廢紙、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後,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揭事業廢棄物清除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營業處所,而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均翊公司處理上揭事業廢棄物,由均翊公司之員工李錦文出面接洽,而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本人、均翊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以均翊公司名義同意以4,000元之對價收受上揭事業廢棄物,嗣李錦文再於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陳世豪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其餘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宏誌處理,其後黃宏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駕駛登記於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1月15日16時48分至20時2分間之某時,載運李錦文所委託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處理之。
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錦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陳世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3至15頁、第58至62頁)。
(三)共犯黃宏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6至9頁、第89至91頁)。
(四)證人王裕良(時尚美人公司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0至12頁)。
(五)共犯陳世豪即陞陽環保企業社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上方)。
(六)證人王裕良與時尚美人公司員工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下方)。
(七)均翊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簽收憑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7頁)。
(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1頁)。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97頁至反面)。
(十)108年11月15日16時44至48分許及20時2分許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及竹科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2至23頁)。
()108年11月16日拍攝之傾倒堆置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3頁反面下方至24頁)。
()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均翊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紙(見偵字第189號卷第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於108年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89號卷第4、5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與共犯陳世豪、黃宏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李錦文卻收受共犯陳世豪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後,併同其餘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復委託共犯黃宏誌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李錦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共犯陳世豪、黃宏誌、「啤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查被告李錦文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提起公訴之情事亦僅有本件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
而被告李錦文所非法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是罪質尚非重大,是被告李錦文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亦終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錦文及其任職之均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違法承接事業廢棄物,復任意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傾倒堆置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錦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件被告李錦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清理廢棄物須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依文件所示之方式清除、處理,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