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易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
- 二、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相關物證扣案可佐: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三、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
- 二、減刑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四、緩刑:
- 伍、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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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易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明新科技大學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陳易詮主動告知警員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放有槍枝,並同意警員搜索,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情,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51至56、93至102頁)。
二、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相關物證扣案可佐: 1、(被告陳易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16至19頁) 2、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
(見偵卷第9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4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
(見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4)】 4、扣案之槍枝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見偵卷第20至23頁) 5、(被告陳易詮)非制式手槍(銀色貝瑞塔改造手槍)(0000000000)0枝。
(109年度院黃保管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含彈夾1個】 6、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
(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 7、(被告陳易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見偵卷第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所構成之罪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減刑事由: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警員係因被告違規臨停於道路而攔查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遭攔查後,旋主動告知警員車內藏放槍械,經被告配合同意搜索,警員即在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扣得本案槍枝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足徵警員攔查被告車輛前,並未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堪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係將槍枝放置在所駕駛之車內,處於隨時得取用之狀態之犯罪情節,本件尚無得予以免刑之情,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具有高度之危險與不安,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1枝,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母親、年幼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件係被告於警員攔查時主動告知攜帶槍枝,並配合同意警員搜索,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經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已經離婚,家中尚有1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並無何刑事前案紀錄,倘若遽予令其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工作及家庭生計、家庭成員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其教化。
綜上各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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