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0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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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揚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揚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入戒治處所,至91年6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上開刑期部分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9年1月8日晚上8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9年1月8日晚上8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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