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0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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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朱珮萱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見FACEBOOK臉書頁面上刊登有誠徵商品包裝、物流之工作啟事,即與其上所載之聯絡人「莊凱翔」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洽詢工作內容,獲悉該工作係每日在家中待命、並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復再配送或先自費寄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純,每日卻能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高額報酬,已可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而係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詎其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具有犯意聯絡之「莊凱翔」從事該工作;

而於同一期間「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在「YES 借錢網」之網頁上,刊登「缺錢來找我,身分證就能借」等文字,使缺錢之陳昱瑋於109 年2 月26日18時30分許閱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借錢網加入好友,並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七老爺門市,將自己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往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莊凱翔」再於同年月29日8 時許指示朱珮萱前往取貨,朱珮萱即遭早已接獲線報而埋伏在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因此未能取得上開報酬,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二、案經陳昱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朱珮萱為本案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嗣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乃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宜享109 年2 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109 年2 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9 年2 月29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菄大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 份、現場暨被告領取之包裹外觀、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扣案物照片共5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發布之廣告貼文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莊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莊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7 頁、第22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6之1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之共犯即「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被告至統一超商菄大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該包裹前,警員早已接獲線報而至現場埋伏,被告當時實際上係在警員控制之下取得該包裹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故尚難逕認該超商店員有交付之真意,或被告已實質上取得該物之占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對於領取該包裹所為,固有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其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或詐欺之手法為何,均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對於自己領取包裹並寄送或配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並為報酬之故而容任為之,縱其並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該等行為既在其與共犯「莊凱翔」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共犯「莊凱翔」等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已如前述,是其等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賺取報酬,即允諾「莊凱翔」依其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及寄配送,使「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身分,被告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於初次領取包裹之際,旋遭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查獲,其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包裹之占有而屬未遂,故告訴人實際上亦未受有何損害,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自承現擔任行政助理、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甚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在警員之控制下取得該包裹,當難認被告實質上已取得該物之占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仍為告訴人所有,另本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或其他報酬,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編號│銀行金融機構  │       帳號         │
├──┼───────┼──────────┤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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