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陸
張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張嘉良原為室友關係。
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張嘉良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巷000 號5 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2 人基於傷害犯意互毆,另一室友邱強聽聞互毆聲響前往制止,暫將2 人分開,詎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承前傷害犯意,於被告即告訴人張嘉良停手後繼續毆打之,嗣經邱強阻擋犯行,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始罷手。
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疼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嘉良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頸部前胸及兩小腿擦傷、左眼眼窩底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贅、漏載部分,業經更正及補充)。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張嘉良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張嘉良2 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李冠陸、張嘉良2 人已分別於109 年5 月27日、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第29頁、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