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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佳霖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9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7 月21日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 年7 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經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因認其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此等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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