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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鈞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鈞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三義鄉某產業道路旁之砂石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月5 日上午2 時44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道路27公里處時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鈞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302卷第9-12頁;
毒偵2094卷第9-9頁反面;
本院卷第30頁、第34-3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7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E079 、實驗編號:0000000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E079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302卷第14-15 頁、第1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應依法起訴。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嗣該緩起訴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但其先前施用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
再者,本次被告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濃度並非甚高,不乏係因其所施用海洛因數量不多、純度不高所致,尚難遽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
又被告案發迄今均有正當工作,然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對其工作顯有重大影響,日後不僅無益於賦歸社會,恐又以毒品麻痺自身,再度深陷毒癮深淵,本院考量再三並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期許被告能痛改前非根除毒癮。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新臺幣7 、8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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