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3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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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與許惠雯原為同居情侶,同住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 號,並共同經營北埔煤氣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對面),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8 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中午,許惠雯在北埔煤氣行內,向郭建志表達欲返回台中照顧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意,郭建志大怒,竟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稱:「敢走就試試看、我會把你家鬧的雞犬不寧」、「你前夫家我也會去鬧」、「我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你死的很難看」、「我就是神經病」,並徒手毆打、拉扯許惠雯之身體,致許惠雯左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處、前胸、四肢均有血腫瘀青之傷勢(傷害部分經許惠雯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准許許惠雯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許惠雯自由離去之權利。

許惠雯遭毆打後,內心極為驚恐,不敢再次提出離去之請求,續依郭建志指示,於北埔煤氣行內,將郭建志潑灑在地的炒麵撿起、罰站3 小時後,於同日晚間約7 、8 時許,與郭建志共同返回住處4 樓房間,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因許惠雯之家人報警並協同警員前往郭建志及許惠雯共同住處樓下等候,許惠雯始趁隙下樓,由家人及警員陪同離開。

二、案經許惠雯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郭建志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其與被害人許惠雯原為同居情侶,於案發日因被害人要求回台中照顧小孩而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於北埔煤氣行徒手傷害被害人許惠雯等情,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敢走就試試看、我會把你家鬧的雞犬不寧」、「你前夫家我也會去鬧」、「我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你死的很難看」、「我就是神經病」等語,也沒有禁止被害人離開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犯罪情節前後不一,被告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二)經查:1.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惠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8 年12月21日接近中午時,我跟郭建志說我想要回台中照顧小孩,他不准我回去,又用言語攻擊我,威脅我說:『敢走就試試看、我會把你家鬧的雞犬不寧』、『你前夫家我也會去鬧』、『我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你死的很難看』、『我就是神經病』等語,他一邊打一邊罵,我的雙手和頭都受傷。

後來他把炒麵倒在地上叫我撿起來吃,又叫我罰站,我怕被打,就配合他,乖乖在公司內站3 個多小時。

我想要離開,但我無法離開,他一直跟著我,去哪裡或做什麼事情,都要跟他報備,我本來有報案,但110 忙線,我只好求救於臺北的家人,強調一定要帶警察來,家人後來到北埔分駐所報案,晚間警察到現場,我趁郭建志要我下樓煮玉米濃湯,直接往門外衝,隨後就跟著警察到派出所。」

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第49頁),核與證人林世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和太太許雅婷的家人共6 人在逛賣場時,接到被害人傳給我們的求救簡訊,後來許雅婷有跟被害人通話,被害人要我們去新竹救她出來,我們請被害人傳所在位置及地址,被害人說傳的訊息等一下要刪除,她怕被檢查手機。

後來她傳了一個地址給我們,我們就一起開車去新竹的警察局報案,由當地派出所警員陪同我們到現場。

警察到場後,先在外面喊:『有人在家嗎?』,但屋內沒有人回應,警察請我們聯絡被害人,我傳訊息告訴被害人我們在樓下,被害人原本回傳說她沒辦法下來,但過沒多久,被害人頭髮很亂、沒有穿鞋子的跑下來,說她趁被告叫她煮東西時跑下來,後來我們就陪同被害人去派出所。」

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48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

又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12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傷傷勢照片3 張所示傷勢情形(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 張所示:「(被害人:北埔鄉大林村小分林10-15 號,帶警察過來,我訊息要刪除)恩恩、你在樓上嗎?(被害人:恩恩)下來,我在樓下,他不給你下來嗎?(被害人:他控制、沒辦法)。」

、「(被害人:詳細情況回去再跟你們說,只能說我太笨了)地址給我,地址先開定位、有沒有限制你的行動?(被害人:我沒時間了,一定要帶警察,我刪訊息」(偵查卷第36頁)所示之情形均屬一致,堪信屬實。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然而:⑴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告訴被告要離職回台中照顧小孩後,被告很生氣,一直兇我,叫我不能走,也有說會到我家理論。

我們有爭吵,後來被告就動手毆打我,有推和拉扯,我有受傷。

爭吵後,被告把炒麵丟在地上叫我撿起來吃,也有叫我先站著,我站了3 小時,過程中,我曾打110 報警,但打不通,也有請鄰居、收垃圾的清潔員幫忙,但他們沒有理我,離開北埔煤氣行前,我有傳訊息、打電話請家人帶警察來接我回臺北,因為早上有肢體衝突,我怕家人來會受傷,所以先預防。

後來我跟被告買晚餐回去住處,到家以後,家人有傳LINE跟我說他們在樓下,被告叫我去煮玉米濃湯,我去煮湯前就知道家人已經跟警察在樓下,我怕被告不讓我下去,所以才傳『他控制、沒辦法』,後來我趁下樓煮湯時,到1 樓離開,我沒有穿鞋子,到警察局時,我情緒還是很惶恐、害怕,很多人安撫後才冷靜下來。」

等語(本院卷第59至89頁)。

若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前述證述內容相比較之,應認被害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向被告提出「回台中」(即離開被告住處及渠等共同經營之事業)之要求,遭被告拒絕,被告因而情緒激動、對其為毆打、拉扯、謾罵、丟炒麵、要求其站立在旁(警詢中稱『罰站』)等行為,以及被害人曾於過程中以撥打110 報警方式求救未果,始轉向家人求援,而家人及警員抵達後,其不敢直接下樓,而是趁隙於未穿鞋子之情境下,跑出該住處至警局等客觀事實之描述,始終一致,就前述部分,被害人所為證詞並無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之處。

(2)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可能警察誤解我的意思」、「我自己怕被告生氣」、「被告沒有不讓我離開,只是不讓我離職」等語(詳見前頁數),而與警詢中所述有所差異。

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案發當日,被害人曾提出要回台中照顧小孩之要求,渠等始發生爭執而其曾毆打被害人致傷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本件案發之起因等語相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不讓我離開,只是不讓我離職」等語,顯與被告所為前開供述不同。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提出「回台中」(即離開被告住處及渠等共同經營之事業)之要求,而於北埔煤氣行為毆打、謾罵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一邊出手毆打、一邊口出「敢走就試試看、我會把你家鬧的雞犬不寧」、「你前夫家我也會去鬧」、「我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你死的很難看」、「我就是神經病」等情節,亦與案發之起因、及一般常情下,因無法控制怒氣出手毆打他人之人,常於施暴同時伴有口出恫嚇話語之經驗法則無違,應認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

再依一般常情而論,被害人為一般成年、智識健全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女性,倘若被害人與被告間,僅係因離職問題發生爭執,而被告完全未曾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且因被告所為前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持續遭受極強大之壓制力,被害人何以於案發當日願意持續配合被告之要求,撿起被告丟在地上之炒麵、在公司內罰站,並乘隙聯絡家人報警,甚且於家人與警員已在住處樓下等待接應時,亦不敢直接下樓離開,甚至於未能整理儀容或穿上鞋子之情況下,趁被告未注意之際,未帶任何隨身物品,未告知被告,即匆忙光腳逃離住處?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被告沒有不讓我離開,只是不讓我離職」等語,顯然係因事後已原諒被告,且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維護被告而為對其有利之證詞,此部分不足採信,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同居情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許惠雯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係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參酌被告為強暴、脅迫方式之時間甚為短暫以及其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權利之程度暨其目的性,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直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止,係出於單一強制犯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應評價為一行為。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為被告另構成恐嚇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待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其與被害人為前同居情侶關係,竟於被害人要求離去時,未能採取理性溝通之處理兩造關係,尊重被害人之意見及決定,反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行為不僅蔑視法治且缺乏對人性尊嚴之維護與尊重觀念,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6 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有正當固定職業,無需扶養對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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