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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郁
陳子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與被告陳子文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子文與告訴人陳慧容為父女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7時許,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被告陳子文及告訴人陳慧容3 人在新竹縣○○市○○街00號告訴人陳慧容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由隨身包中取出剪刀1 把,被告陳子文與告訴人陳慧容見狀分別自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兩側抓住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持剪刀之手欲奪取剪刀,3 人互相拉扯,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嘴巴咬告訴人陳慧容之左手1 下,被告陳子文隨即將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壓倒在地並互相拉扯,被告陳子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拍打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之臉頰下顎2 下,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因此受有右下巴擦傷、右嘴角瘀青擦傷、左臉部挫傷、左食指撕裂傷、左大腿、右手多處擦傷、左肘、左膝、小腿瘀青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慧容則受有左手肘咬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及右手小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及被告陳子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告訴被告陳子文傷害案件,暨告訴人陳慧容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張文郁及告訴人陳慧容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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