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44,2020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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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勲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0、4430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勲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彭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本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再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刑事裁判之執行,國家司法權有效之正確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及延長羈押審查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前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嗣經本院審酌尚有需調查證據之處而裁定再開辯論,是本案並未審理終結,原來的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況被告於109 年7月9 日當庭表示不想要出去,要一次關完等語(見訴卷第154 頁),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9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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