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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葉進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5號、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前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等物,並於105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將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一併攜出,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
二、緣蔡建鈞因曾借貸金錢予彭冠霖,彭冠霖又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惟嗣後「小豬」卻拒不清償,蔡建鈞催討未果,因而與「小豬」間存有債務糾紛。
於105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葉進有與蔡建鈞、彭冠霖、陳建民、張凱勛、翁鈺昆、陳昱均、劉鴻宇、林祈勳、葉秉均等人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路之某PUB內飲酒。
其後,疑似年籍不詳綽號「小豬」的友人前來PUB外叫囂,蔡建鈞旋糾眾欲找其理論。
遂由陳建民駕駛白色現代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建鈞、葉進有,張凱勛駕駛藍色SWIFT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鈺昆,陳昱均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冠霖、劉鴻宇及林祈勳等人、葉秉均則駕駛白色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期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仁愛國中附近,蔡建鈞自原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改搭乘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劉彥廷與郭鈺田則在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仁愛國中後門附近,搭上張凱勛所駕駛原已搭載翁鈺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翌(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陳建民駕駛並搭載葉進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陳建民認為溫兆喜、文道鈞等人係「小豬」一方之人馬,旋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展開追逐,張凱勛見狀,亦駕駛前開搭載翁鈺昆、劉彥廷及郭鈺田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陳建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因遭不明人士持不明槍枝射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門等處中彈,而在車內之葉進有明知所持用之上開改造步槍殺傷力強大,若朝車輛射擊,極有可能致車輛內不特定人士死亡之結果,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氣憤之際,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前開改造步槍及子彈,朝溫兆喜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9發子彈,致溫兆喜之左腿中彈受傷,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及後方亦遭擊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溫兆喜;
又吳俊龍及汪建良原分別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而毀損(均已撤回告訴);
另葉進有本應注意開槍時應儘量避免傷及無辜,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誤擊張凱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子彈並擊中坐於車內後座之郭鈺田。
郭鈺田因其後背部被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三、嗣於105年1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由翁鈺昆帶同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車內右前座踏板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支。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及審判程序(院卷第111頁第135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彭冠霖於本院及高等法院之供述、另案被告文道鈞於偵訊、本院及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人陳建民、溫兆喜、蔡建鈞、陳昱均、劉鴻宇、林祈勳、葉秉鈞、翁鈺昆、張凱勛、劉彥廷、邱致霖、林泊佐、張大川、劉嘉文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二、重要書證與被告自白亦相符合:(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1、送鑑衝鋒槍1支,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現場彈殼9顆(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民權街口地上共4顆、白色現代車輛後行李廂與右後座椅交界處1顆、右後座後方平臺上共3顆、左後座後方平臺上1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開槍枝所擊發。
3、被害人郭鈺田係因遭該槍射擊子彈(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吻合)擊中。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採自上開改造槍枝滑套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葉進有DNA-STR型別相符;
又採自該改造槍枝握把及板機之DNA-STR型別檢查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葉進有及涉嫌人林子賢之DNA;
另車內毛線頭套內側相對口鼻處微物DNA-STR型別,研判亦來自被告葉進有。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被告葉進有否認案發當天在現場開槍,經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
另案被告彭冠霖則並無不實反應。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害人郭鈺田因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嗣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顯見被告葉進有持槍誤擊導致被害人郭鈺田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追逐路線之網路地圖資料7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6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竹地院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共3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
四、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一、比較新舊法:(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月12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
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係以另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兩行為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前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斷。
四、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1、未遂犯:被告違反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遭受對方開槍,而以上開改造槍彈還擊2、犯罪時因遭受對方開槍,而受有相當之刺激。
3、犯罪手段為持火力強大之改造長槍,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公然追逐被害人的車輛,且連續開槍射擊(9發子彈),並波及無辜,惡性重大。
4、犯罪行為人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二個妹妹,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偽造文書、傷害致死、毀損、傷害、詐欺及2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且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件犯行。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均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就過失殺人部分違反注意之義務。
9、犯罪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及多輛汽車損害,所產生之損害及危險甚為嚴重。
10、犯後先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四、易服勞役:主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 條第3項前段,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殺人未遂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
參、沒收: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扣案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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