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7,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紀中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一」之人介紹,參與由「信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人、曾翊豪(起訴書誤載為「曾翊翔」應予更正)、高聖亞、余欣恣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萬紀中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乃與「信一」、「小方」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陳文正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陳書郁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魏春枝,佯稱魏春枝涉及洗錢案,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云云,致魏春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綠橄欖西餐廳前某處,再由詐騙集團派員前往領取。

萬紀中再依照「小方」指示領取上開提款卡及獲悉密碼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魏春枝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4 時9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遠東銀行遠東百貨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魏春枝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05元、10,005元、10,005元,並於提領完畢後,自行扣除4,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之提領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以繳回上手,嗣魏春枝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春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紀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48卷第4-6頁反面;

偵9923 卷第78-78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88-8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春枝警詢、證人余欣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6648卷第15-22 頁、第93-9 5頁;

偵9923卷第40-40 頁反面),復有萬紀中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魏春枝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地點一覽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6648卷第50-54 頁、第96 -99頁;

本院卷第65-79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

被告與「信一」、「小方」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月收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因甫出獄且母親中風尚仰賴被告照顧,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本件你是否獲得報酬4,000 元?)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 查被告參與「信一」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最早之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8 月31日,由被告提領被害人葉淑端遭詐騙之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係於107 年10月19日,當非其加入該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尚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