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己○○因不滿渠女友許羽婷疑遭乙○○輕薄而心生不滿,
- 二、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戊○○、己○○、丙○○、丁○○及甲○○等人所涉妨
-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丁○○及甲○○等人
- (二)經查:
- (三)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雖供述:沒有把朱品賢傳來,怎
- 二、被告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三、核被告戊○○、己○○、丙○○、丁○○及甲○○就如事實
- 四、又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 五、又被告戊○○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 六、又被告己○○前曾①於104年10月間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
- 七、爰審酌被告己○○認其女友疑遭被害人朱品賢輕薄而心生不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雖為被告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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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僑驛
鍾侑恩
林宇賢
林秉吾
古豐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3、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因不滿渠女友許羽婷疑遭乙○○輕薄而心生不滿,竟與渠朋友戊○○、丙○○、丁○○及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香山牧場前,即由戊○○、己○○及丙○○徒手毆擊乙○○,而丁○○與甲○○則在旁助勢;
惟因該處人潮甚多,是以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己○○等5 人強行帶著乙○○步行至附近之新竹市北區廣州街內再度談判,期間戊○○持其所有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個,業經新竹市政府處分沒入)指向乙○○,乙○○因之只得承認輕薄許羽婷;
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己○○等人復強命乙○○搭乘戊○○所駕駛、丁○○坐於副駕駛座之黑色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其兩側分別坐有己○○、林宗賢及甲○○,一同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之「今晚打老虎PUB 」欲找尋許羽婷,戊○○將上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個)藏放在林新富所有停放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接著己○○等人在該95巷口騎樓下,喝令乙○○下跪,己○○又再度毆打乙○○,戊○○、丙○○、丁○○及甲○○則在旁助勢,共同命乙○○承認有輕薄許羽婷之情事,致乙○○因此受有嘴唇、右側肩膀、兩手臂關節處及雙腳膝蓋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之後己○○得知渠女友許羽婷係在「Y3 PUB」上班,於同日2 時34分許,己○○等5 人再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乙○○強載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Y3 PUB」前,欲要求乙○○向許羽婷道歉,然因許羽婷工作忙碌而作罷,己○○等5 人方讓乙○○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朱品賢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回至其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長疆羊肉爐店,戊○○、己○○、丙○○、丁○○及甲○○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因乙○○在前述香山牧場處遭毆打時經他人報警,為警循線追查,戊○○因而於108 年11月27日18時56分許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為警扣得上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
己○○、丁○○及甲○○等人亦於同日、丙○○則於108 年11月28日分別到警局接受詢問,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9 年1 月11、12日間某時起至109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另行起意,並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09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與中華路6 段799 巷口時,因車輪打滑自撞分向島肇事而受傷。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戊○○則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對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55.1MG /DL,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槍押著乙○○,我就是從包包裡把槍拿出來放在手上而已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還沒有對乙○○動手,他就已經先承認,就把錢先拿出來,如果他沒有做這些事,會如此主動嗎?且只有我們3 個人打他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如乙○○所述有對他動手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像乙○○說的拳打腳踢等語外(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137至140、454至456 頁),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戊○○、己○○、丁○○及甲○○等人上開所言均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丙○○、丁○○及甲○○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丁○○及甲○○等人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被告己○○有因女友疑遭被害人乙○○輕薄之事與被害人乙○○談判,被告戊○○、己○○及丙○○有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處共同徒手毆擊被害人乙○○,斯時被告丁○○及甲○○均有在旁;
之後被告戊○○有於新竹市北區廣州街內,在被害人乙○○面前拿出其所有之模擬槍1 支;
接著被告戊○○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丁○○,暨坐在後座中間之被害人乙○○、坐於後座兩側之被告己○○、丙○○及甲○○等人,一同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之「今晚打老虎PUB 」欲找尋許羽婷,在該95巷口騎樓下,被告己○○又再度毆打被害人乙○○,被告丁○○及甲○○亦均在旁,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
最後被告等人又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乙○○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Y3 PUB」前,要求被害人乙○○要向許羽婷道歉,然因許羽婷工作忙碌而作罷,被告己○○等5 人因此讓被害人乙○○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惟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們在延平路1 段72號那邊沒有強拉乙○○到旁邊,我也沒有強拉乙○○上車,他上車時我們是有徵求他同意的。
我從包包拿出模擬槍時可能有指到乙○○,但我拿出來後槍口就朝地板。
我們是要帶乙○○去道歉,並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
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強拉乙○○上車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強拉乙○○,也沒有強迫他做任何事情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完全沒有介入,沒參與,也沒有動手,我只有在旁邊,因為我是跟戊○○一起出來,加上我自己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叫車,所以我才會全程跟著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一開始跟己○○在喝酒,也是給他載,所以我才會跟他們在一起,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打乙○○云云。
(二)經查:1、被告己○○因認女友許羽婷疑遭被害人乙○○輕薄,因而於108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香山牧場前,被告戊○○、己○○及丙○○徒手毆擊被害人乙○○,斯時被告丁○○與甲○○均有在旁;
接著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被告戊○○、己○○、丙○○、丁○○及甲○○暨被害人乙○○均至附近之新竹市北區廣州街內,被告戊○○有在被害人乙○○面前拿出其所有模擬槍1 支;
再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被告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坐於副駕駛座,被害人乙○○坐於後座中間,被告己○○、林宗賢及甲○○分坐後座兩側,一同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之「今晚打老虎PUB 」欲找尋許羽婷,被告戊○○有將該模擬槍1 支放在林新富所有停放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在該95巷口騎樓下,被告己○○又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嘴唇、右側肩膀、兩手臂關節處及雙腳膝蓋處擦傷等傷害。
之後被告己○○等5 人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再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乙○○載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Y3 PUB」前,欲要求被害人乙○○向許羽婷道歉,然因許羽婷工作忙碌而作罷,被害人乙○○乃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戊○○、己○○、丙○○、丁○○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證人詹教恆及林新富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13、114、131至13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犯罪時序一覽表1 份、被告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等附卷足稽;
又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在被害人乙○○面前所拿出之槍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情,有該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之照片1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2月3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6334號函1 份及所附內容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該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併沒入之108 年12月11日府授警保字第1080188114號新竹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8 至27、34至46、57至69、76至88、96至108、135至148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天(108年9 月11日)1 時45分許在我公司(新竹市○區○○路000 號長疆羊肉爐)旁的香山牧場(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被人毆打,之後被帶至廣州街內被押至車內載走。
最早對方於前天(108 年9 月9 日)就有來店內找我,並跟我約好9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到香山牧場談事情。
我今天照約定時間騎機車到香山牧場前,下車後對方其中1人就問我是否有性侵他女友「韓妃兒」,我一開始表示沒有,其中1 人便以拳頭毆打我2 拳,接著對方5 個人又把我帶去廣州街內逼我承認有性侵其女友之情事,對方更拿出類似手槍的物品指著我,所以我不得不承認我有性侵其女友。
接著我被要求坐上他們的自小客車,先是被載去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下車後對方叫我跪著,打我逼問要我承認我有性侵其女友,之後又被載去新竹市勝利路內的「Y3 PUB」前本被要求要與「韓妃兒」道歉,但因她上班在忙,所以對方叫我自行回家。
對方共計有5 人,有使用1 部自小客車,廠牌為TOYOTA,顏色為黑色。
我是被對方以拳頭毆打以及腳踢方式傷害的,我的嘴唇、右側肩膀、兩隻手臂關節處、兩隻腳的膝蓋皆有受傷。
我同事詹教恆當時有看到我發生的事情。
警方提示之戊○○就是當時在場之其中1 名男子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詹教恆於警詢時證述:我同事乙○○於108 年9 月11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被打後又被帶至廣州街後就被載走。
大概是在今天(108 年9 月11日)1 時20分許,我同事乙○○騎乘機車至延平路1 段72號前,他一下車就被3至4 人以拳頭毆打,我當時有上前關心詢問,卻被對方嗆說沒有我的事要我離開回去上班,所以我只好回到店裡並跟老闆報備,之後我在店內往外看,就看到乙○○又被拉到廣州街裡,之後是我另個同事告訴我說乙○○跟那群人已經不在那了,我才得知乙○○已經被那群人帶走了,所以我老闆才報警。
而後大概3 時許,乙○○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店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31至134頁),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幀、犯罪時序一覽表1 份、被告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且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5幀在卷可憑(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299至309、315至350 頁),顯見被害人乙○○所為指述內容非為空泛指陳。
又觀諸被害人乙○○與被告等人並不相識,於警詢時已一再表示:我不提出告訴,我個人覺得如果提告對這件事不會比較好,所以不想提出告訴等語甚明,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案進行單1 份及點名單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79 頁、訴字第372 號卷第435、437頁),益徵其確實不欲對被告等人予以追究之心態,則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被害人乙○○有何惡意虛構不實內容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及必要;
又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述:有喝令乙○○下跪並毆打他逼迫承認性侵情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93頁背面),更與被害人乙○○所指述對方叫我下跪等情及其兩隻腳之膝蓋確有受傷等情互核相符。
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害人乙○○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處遭被告戊○○、己○○及丙○○等人毆打後,接著又遭被告等人拉至附近廣州街內,再遭被告等人駕車載著離去等等狀況確已彰顯被害人乙○○遭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且證人詹教恆及其老闆斯時亦認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則證人詹教恆實毋須告知老闆,其老闆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從而俱可佐證被害人乙○○前揭指述內容確屬事實而可採信,足認被害人乙○○確有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處遭被告戊○○、己○○及丙○○等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成傷,被告丁○○及甲○○人則在旁助勢;
接著被告等人違背被害人乙○○意願,以人力優勢,共同將被害人乙○○強拉至附近廣州街內,被告戊○○於此處在被害人乙○○面前拿出上開模擬槍1 支;
被告等人繼而憑恃人力優勢,強行命被害人乙○○搭乘被告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讓其坐於後座中間,防止其逃跑,將其強行載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再於該巷口騎樓下,令被害人乙○○下跪,被告己○○再度對其毆打,其餘被告等人在旁助勢,最後又強行載被害人乙○○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Y3 PUB」處,終因許羽婷工作忙碌而作罷,被害人乙○○方得脫身離去,被告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彰彰明甚。
3、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註明F 男之人是不是我,我剛剛看過畫面中沒有我云云(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307、309頁)。
然查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並經註明F 男之人確為被告丁○○一節,已為被告戊○○、丙○○及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為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黑衣男F 是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5 頁背面、6 、54、74、93、94頁),顯見被告丁○○前揭所辯應係因本院勘驗時間即111 年1 月5 日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2 年餘,是以其因記憶模糊故為前述辯詞始然,自難認可採。
4、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雖指述稱:我是被對方以拳頭毆打以及腳踢方式傷害的,沒有使用工具,對方5 個人都有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31 頁背面)。
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白陳述:(對方分別為誰?你是否知悉嫌疑人之年籍資料。
特徵?)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我不清楚對方之年籍資料,也不清楚特徵等情在卷,參諸被害人乙○○原即並不認識被告等5 人,甫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處時,即遭被告等人這方質問是否其是否有性侵「韓妃兒」之行為,其否認後就被人徒手毆打,繼而其又被拉至廣州街內,在該處見到被告此方有人拿出模擬槍1 支,接著又被強載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處,在該處又被命下跪及再遭人毆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在被告等人數度以違背其意願下,倚仗人數優勢,強行令其前後轉換4 個地點,又數度遭徒手受傷,且見到模擬槍之畏懼害怕心態下,其因本就不認識被告等人,故而陳述:對方5 個人都有傷害我等語,亦屬情理之常,是以尚難僅以此即謂被害人乙○○所為陳述內容無從憑採之認定,自屬當然。
5、被告戊○○、己○○及丙○○雖均辯稱並未妨害被害人乙○○之自由,也沒有強拉他,都是他自己同意前往云云。
然觀諸案發當時,被害人乙○○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處,被告己○○質問其是否有性侵其女友情事,被害人朱品賢否認後,隨即遭被告戊○○、己○○及丙○○共同徒手毆打且斯時在場尚有被告丁○○及甲○○等人,則被害人朱品賢僅有孤身1 人,對方卻有被告5 人,在人數相差懸殊且自己又已遭毆打之情形下,苟被害人朱品賢真具有可決定去留之自由意志,依該處距離其工作之長疆羊肉爐又近在咫尺之狀況,被害人朱品賢又豈有可能不馬上離開並返回店裡尋求援助?顯見被害人朱品賢繼而又與被告等人至附近之新竹市北區廣州街內一節,確非出於其自願前往至明。
又被害人朱品賢在有違其本身意願之情況下到新竹市北區廣州街內,接著被告戊○○在其面前拿出上開模擬槍1 支,而該槍枝嗣經鑑驗認定係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朱品賢前已遭被告戊○○、己○○及丙○○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又非自願來到此處,復見到被告戊○○取出類似真槍之模擬槍1 支,則被害人朱品賢心中驚懼害怕當可想見,其亟欲脫身之心態不言可喻,況且該處畢竟離其上班地點不遠,從而若非被告等人強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朱品賢離開,殊難想像勢單力薄且已被毆打過,又見到對方有持槍在手之被害人朱品賢會自願上車,讓被告等人將其載離該處?再參以被害人朱品賢上車後,係坐於後座中間,兩側分別坐有被告己○○、丙○○及甲○○等人一節,亦如前述,是以從該乘車座位安排以觀,益徵即係為控制被害人朱品賢之行動,防止其逃跑甚明。
再者,被害人朱品賢在被強行載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後,在該巷口騎樓下,復遭令下跪,暨遭被告己○○徒手毆打,終致被害人朱品賢受有前述傷勢;
而被害人朱品賢初始係否認有何對被告己○○之女友予以輕薄之情事,然在上揭其被令下跪並再度遭毆打之地點即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騎樓下,其卻予以承認,就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會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打乙○○是因為我很生氣,因為他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那裡是不承認有輕薄許羽婷的事情,是到新竹市北區竹光路95巷口那裡才承認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126、127頁),則被害人乙○○斯時係承認其本來否認之事,且又再遭毆打,甚且被令下跪,其也因此受有傷害,在在均可見其業已身心受創,更無可能自願再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Y3 PUB」,而讓己身生命、安全持續處於危險狀態之理。
綜上,均足認被害人乙○○確實不願輾轉前往上揭新竹市○區○○街○○○區○○路00巷○○○○市○區○○路00號等處,仍因遭被告己○○2 度徒手毆打、戊○○1 次徒手毆打及在其面前取出模擬槍1 支、被告丙○○1次徒手毆打,復遭令下跪等,暨被告等人以人數之優勢,強行暨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強載等方式,帶同前往上揭各地點等處,被害人朱品賢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彰彰明甚。
從而被告戊○○、己○○及丙○○所辯均顯有違常理,無足採信。
6、再查被告丁○○及甲○○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及甲○○於案發當日在其餘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朱品賢強行及強載而帶至上揭所有地點時始終全程跟隨,在被告戊○○、己○○及丙○○徒手毆打被害人朱品賢、被告戊○○取出模擬槍1 支、被害人朱品賢遭令下跪時,被告丁○○及甲○○均全程在場,目睹過程,且無任何反對之舉,復未先行離開;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被告己○○等人與被害人乙○○間有產生糾紛之情事,在延平路1 段72號那裡,有看到他們3 人打乙○○,也知道打人是不對之行為等語甚詳(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12、133 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不怕我會因為一直跟其他被告在一起而被認為有涉嫌本案,因為我認為偷摸就該打,偷摸被修理不是剛好嗎。
我認為乙○○被戊○○、己○○、丙○○等人毆打,就是乙○○有偷摸的行為,所以剛好而已等語甚明(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丁○○及甲○○於其餘被告3 人對被害人朱品賢為毆打、持模擬槍在手及令下跪等不法侵害行為之際,渠等均始終同在現場之舉止,已然令被告等人足以仰仗人多勢眾之姿,藉徒手毆打及取出模擬槍等手段,先後強行及強載被害人乙○○至上揭各地點而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是以可認被告丁○○及甲○○主觀上當已與其餘被告3 人形成一同行為之共識,並因之共同產生使被害人朱品賢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脫逃之境地,灼然甚明。
從而堪認被告丁○○及甲○○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被告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丁○○及甲○○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為明灼。
(三)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雖供述:沒有把朱品賢傳來,怎麼對質等語(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486 頁),然被告鍾侑恩自始至終並未聲請傳喚被害人朱品賢到庭作證,且其對證人即被害人朱品賢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朱品賢所為證述內容與前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認真實而可採信,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己○○此部分所述已難憑採。
綜上,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126、142頁),並有警員鄭晉易於109 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8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3、6、12至16、18至23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係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戊○○、己○○、丙○○、丁○○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本罪為繼續犯,故被害人朱品賢於未回復自由以前,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渠等先後所為強行及強載被害人朱品賢至上揭各地點等,僅論以1 罪。
又被告戊○○、己○○、丙○○、丁○○及甲○○就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五、又被告戊○○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己○○前曾①於104 年10月間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
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
②又於105 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於106 年2 月14日確定。
上揭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6 年8 月29日確定。
其自106 年2 月14日起開始執行,於107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53至156頁、訴字第372 號卷第491至497、499、50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為上揭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毒品及詐欺等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己○○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己○○認其女友疑遭被害人朱品賢輕薄而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卻與被告戊○○、丙○○、丁○○及甲○○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強行及強載被害人朱品賢至上揭各地點,被告戊○○有徒手毆打及在被害人朱品賢面前取出模擬槍1 支,被告己○○2 度徒手毆打被害人朱品賢、被告丙○○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朱品賢,被告丁○○及甲○○則全程在旁,渠等以此共同剝奪被害人朱品賢行動自由近2 小時,致被害人朱品賢身心受創,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暨被告戊○○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55.1MG /DL下,仍貿然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自撞分向島而肇事,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己○○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起因、被告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情形;
復暨衡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2 位兄長及3 位姪子姪女等家人、未婚、無小孩、從事做工之工作,月收入為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妹妹、姪子、阿嬤及太太等家人、已婚、太太懷孕6 個多月、其從事做工之工作,月收入為3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兄長等家人、未婚、無小孩、從事做工之工作,月收入為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姐姐、太太及1 位6 個月大之小孩等家人、已婚、從事做工之工作,月收入為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阿公、父母、姐姐、妹妹及姪女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目前甫出監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雖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固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372 號卷第125 頁),惟該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8 年12月11日以府授警保字第1080188114號處分書為沒入處分等情(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27頁),亦如前述,是以因認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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