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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75、1480、3384、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轉讓禁藥罪,共三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羅吉庶施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吉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吉庶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與前案有異,且係於前案執畢後逾兩年而為,尚難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仍可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反毒政策,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譯文編號、內容 1 羅吉庶 108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許 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民宿內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 4-1 、4-2 ;
李文隆於109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5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羅吉庶聯繫,告知羅吉庶要攜帶吸食器,其會請羅吉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 羅吉庶 108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 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民宿內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 3 羅吉庶 108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 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某民宿內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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