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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源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與其母古嘉茗發生爭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古嘉茗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羅璟賢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查訪,並將該警用巡邏車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17鄰建興路2 段492 巷口,適吳振源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該巷口,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該車衝撞、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左後方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刮損、鬆脫、變形而喪失部分效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吳振源之行為,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警員羅璟賢到庭後表示本案並未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起訴法條應係贅載,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古嘉茗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羅璟賢於109 年1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人勤務基準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6 頁、第27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又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汽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罪)、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2 罪)、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⑨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及⑪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於以100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④至⑩案件所宣告之各刑,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該等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年及前揭③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0 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財產犯罪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遵守社會規範,遇有爭執亦應秉持理性處理,詎其與其母發生爭執,竟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損壞,蔑視國家公權力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當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羅璟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附卷可考,雖尚未賠償警員羅璟賢,然已可見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入兼前與其母及兄弟同住、從事操作怪手、板模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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