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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七三0五),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雲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底某日,經由網路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處附近某處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2 月28日晚上10時42分許,洪雲基攜帶上開槍彈,至新竹市○○路000 號2 樓時,不慎誤擊該址鐵門欄杆,經住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彈殼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雲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103 頁),且經證人謝冠申、邱啟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槍擊現場照片7張、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彈殼1 顆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殼1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9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226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參以送鑑之彈殼,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誤擊該址鐵門欄杆所留,且致鐵門欄杆毀損等情,有槍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就持有改造槍枝1 支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累犯:1.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清潔工、洗碗工、外送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彈殼1 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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