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85,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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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109年度聲字第874號
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7、3108、3109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祖福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所致,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全案於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09年8月6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8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伊從事輕鋼架裝潢工作近20年,有相當技術及正當工作,非游手好閒之人,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其奉養,伊不會有逃亡之虞,希望能在執行前先將家裡安頓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至被告所稱上開生活及家庭狀況,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侵害法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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