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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曾彥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零點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彥澤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樓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鐵道路二段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當場自首上揭犯行,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0.115公克)、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記事項: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6日至108年1月5日(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起訴、判刑,惟對本件不生影響),是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5年之起點為何,實務上尚有不同見解,惟於本件不生影響,此不贅述)之109年3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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