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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融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之謝秋姄署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關於偽造謝秋姄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徐聖融前因資金需求向范琇淵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未徵得其母謝秋姄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於借據之擔保人欄,偽造謝秋姄之署名1 枚,而偽造謝秋姄名義為擔保人之借據私文書1 紙;
同時於票號487439號之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立徐聖融及按捺指印外,另偽造謝秋姄之署名1 枚,而偽造謝秋姄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發票日期為99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為36萬元),以此方式表示謝秋姄同意替前揭借款擔保及同意負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上開借據及本票持以向范琇淵行使,足生損害於謝秋姄及范琇淵。
二、案經范琇淵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聖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范琇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並有民事抗告狀影本、本院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00 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偽造之本票影本1 張、偽造之借據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52頁、108 年度偵字第11318 號卷第11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供己貼現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在借據上偽造謝秋姄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謝秋姄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欲向他人借款之用,一時失慮冒用其母謝秋姄之名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
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謝秋姄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該本票簽發之金額非鉅,再簽發後仍僅由證人范琇淵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他人借款之用,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權益,確有不當,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仍僅由證人范琇淵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有技術員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借據擔保人欄偽造之謝秋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查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 張,因本票上尚有真正之共同發票人「徐聖融」,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謝秋姄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另該本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謝秋姄署名1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謝秋姄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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