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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第343號
第402號
109年度聲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琴
聲請人即林
月琴之母親 林雪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月琴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雪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月琴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兩個月期間,至少有數10次提款與收款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裁判之執行,避免有不特定人之財產權再度受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 年3 月30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二、嗣被告於審判中第1 次羈押期間3 月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09 年6 月18日經訊問後,其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其復供稱:我因為積欠身分不詳、綽號「阿凱」金錢債務,所以才來做詐騙工作,我現在跟他的債務還沒有解決。
我沒有錢賠償被害人等語(見訴263 卷1第80至81、337至338 、344 頁)。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所涉罪嫌,尚經本院以外之偵審機關偵審中,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263 卷1 第34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足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犯案次數非常多,其原債務關係迄今未獲解決,復要面臨眾多被害人的民事求償,再參以其犯案次數並非單一、兩次,自有事實認為被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
三、茲被告於審判中第2 次羈押期間2 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 月20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揭卷附證據資料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兩次追加起訴,足見其犯案次數很多,到案後由偵查機關逐一追訴,且於108 年12月17日入看守所迄今,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已解決原債務問題,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來的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又本院固於109 年6 月2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109 年8 月26日宣判,惟先於109 年8 月20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替代羈押,經給予相當覓保期間,被告仍無法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為確保日後如上訴之審判與執行程序,以及避免有其他不特定民眾受害,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 年8 月3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雪娥另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需被告返家商計,被告與聲請人已達成協議,日後會配合案件需要到案,且不會再做任何違法事情,請求撤銷(聲請人用語為取消)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原來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其所稱家中急事等語,並非法定明文之撤銷羈押原因,況本院前也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仍覓保無著,自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撤銷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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