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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霖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也有另案被發佈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其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有12次,衡情已足為被告逃亡之動機,甚且被告前也有被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恐無法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也無其他處分可以替代,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次聲請已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 日駁回在案,另目前因有關被告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警仍在調查中,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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