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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儀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二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猶仍無視禁令,恣意幫助證人許凱傑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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