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0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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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長志、何春蘭前向債權人劉明達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何春蘭名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嗣因屆期未能還款,上開土地將受拍賣,林長志情急之下,商請承辦借款業務之代書呂金芳找尋願商借款項救急之人,呂金芳遂仲介鄭振寶借款250 萬元予林長志紓困,鄭振寶表示希望林長志、何春蘭提供上開土地為信託登記做為擔保,始願意借款。

林長志同意後,與代書呂金芳相約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先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信託登記;

復於106 年12月14日15時許,由呂金芳親至林長志及何春蘭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由林長志在上址客廳桌上先於票據號碼CH353458號本票(面額250 萬元)「發票人」欄及借據「立據人簽名」欄書立「林長志」之署名,並在署名旁親蓋林長志之印文各1 枚,因何春蘭臥病在床,呂金芳又持上開本票、借據至房間內,由何春蘭親自於上開本票、借據同欄位上簽立「何春蘭」署名,並同樣在署名旁親蓋何春蘭之印文各1 枚,呂金芳於取得簽立完成之本票、借據後,先於106 年12月15日,與劉明達相約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由劉明達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復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鄭振寶,鄭振寶即於106 年12月15日自其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現金提領100 萬元、於106 年12月18日自其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現金提領87萬5,000 元,將上開187 萬5,000 元交付呂金芳後,再由呂金芳交付劉明達123 萬5,000 元以清償借款連利息,呂金芳並持剩餘款項於同日至林長志住處,扣除現金及雜費後,親自將借款交付林長志及何春蘭。

詎林長志明知前情,因事後發覺土地係「信託登記」而非原以為之「抵押設定」,認定呂金芳蓄意未說明「信託」與「抵押」之區別,有意拐騙其移轉土地所有權,遂先慫恿何春蘭委任律師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告自己偽造文書,企圖以此消滅鄭振寶之信託登記,惟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長志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10月9 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告呂金芳、鄭振寶偽造文書,並於偵查中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上開借據、本票上之署名及印文均為呂金芳所偽簽、盜蓋。

該案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3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芳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長志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芳於偵查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21號偵查卷《下稱108他4221卷》第12至13頁)、證人鄭振寶、王婷瑩、劉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他4221卷第21至22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93 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993 卷》第92至9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42號函檢附林長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5050 號函檢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6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證人何春蘭107 年9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551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7551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7至48頁)、證人何春蘭107 年3 月19日刑事告訴狀、106 年12月12日鄭振寶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借據及本票影本、被告林長志與告訴人呂金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見107 他993 卷第1 至2 頁、第7 至10頁、第42至46頁)、告訴人呂金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2月22日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5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355號偵查卷《下稱109 他3355卷》第28至32頁、第57至61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3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8號處分書(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30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9 年1 月13日一竹科字第3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6 年12月間交易紀錄、106 年12月12日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印鑑證明、106 年12月15日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印鑑證明(見108 他4221卷第28至32頁、第92至98頁、第100 至107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緝339 卷》第33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竟於本案犯罪時、地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常運作,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使告訴人因涉訟而耗費無謂之時間、精力,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更浪費司法資源,實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須扶養母親,是家裡唯一經濟支柱、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63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之被告所犯之前開誣告罪之犯行,除不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更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鄭振寶莫名承受司法調查之恐懼與心理壓力,侵害法益情節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鄭振寶達成和解,故本院認為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仍有其必要性,是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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