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簡意原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
- 二、證據:
- (一)被告簡意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1月17日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處罰條文:
- 五、附記事項:
- (一)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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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意原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632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意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1月17日報告序號竹一-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319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3月13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396、DAA0397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632公克)、針筒1支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法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1支依法沒收。」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1)至(5)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4年4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並與(6)案(執行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在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8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7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8年5月9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已考量累犯規定之適用,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商合意。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77公克);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2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3月13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397、DAA0396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3、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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