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4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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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齊



汪祐群


葉宸佑


劉邦郁


范振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其女友與前男友己○○(民國91年2 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遂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上午4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即時通召集甲○○、丁○○、乙○○及戊○○等人,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萊爾富巨星店集結後,共同乘坐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惠昌街口旁公園,見己○○與友人何逸群、朱艾璇、徐○○(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奕葶及葉國毅等人於該處聊天,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桿麵棍與丙○○追逐己○○,並由丙○○下手毆打鐘○○,丁○○、乙○○則在場助勢,致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並因此毀損(上開涉嫌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於衝突之際持棍棒敲擊何逸群放置於該處之938-LCS 號機車車牌,致該車牌輕微凹陷(前開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丙○○、甲○○、丁○○、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丁○○、戊○○、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1頁、第90頁;

本院訴字卷第75-76 頁、第8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逸群、朱艾璇、徐○○、吳奕葶、葉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2-33 頁、第96-9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丙○○之LINE及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0張、己○○傷勢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第34-39 頁、第47-48 頁反面、第50-53 頁),足認被告丙○○、甲○○、丁○○、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誤載刑法第150條後段及前段,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基此,被告丙○○、甲○○、戊○○以及被告丁○○、乙○○分別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被告甲○○、丁○○、戊○○、乙○○公然聚眾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己○○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均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丙○○、甲○○、丁○○、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外公外婆同住;

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月收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

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

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

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工作,月收4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住公司宿舍,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第5 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丙○○、甲○○、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4 人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至3項、第5項所示,以啟自新。

六、末查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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