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5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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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旭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旭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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