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李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 (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
- 二、張葦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
- (二)又於109年2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透過其所持用之門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被告古李興、張葦寧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事實欄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李興、張葦寧所犯販賣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古李興、張葦寧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古李興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 (二)被告古李興就其所有並扣案之OPPO廠牌AX5s黑色手機1支
- (三)被告張葦寧就其所有並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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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李興
張葦寧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83、5003、6254、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李興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張葦寧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古李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地,分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人,據以獲致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毒品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53分許,透過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彭于剛聯繫,且與彭于剛相約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見面,復於依約抵達該址後,無償交付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于剛,據以轉讓禁藥。
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且依法監聽古李興所持用之上揭手機,並拘提古李興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到案,因而查獲。
二、張葦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時地,分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古李興,據以獲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毒品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又於109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55分許,透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古李興聯繫,並與古李興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平東路246 巷口附近見面,張葦寧抵達該址後,坐上古李興所駕駛、搭載許明宗、車牌號碼為5976-VB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於取得古李興所交付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價金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取出裝有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古李興、許明宗2 人當場吸食而轉讓禁藥。
嗣經警依法監聽古李興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且依法拘提古李興、張葦寧等人到案,復據古李興供述上情,再由張葦寧自願提供其上揭門號手機(內含SIM 卡1 張)扣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古李興、張葦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 頁、第204 至20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李興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583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4583卷》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24頁、第73至76頁、第78至79頁、第111 至114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19 至120 頁、第225 至226 頁),核與證人彭于剛(見109 偵4583卷卷二第187 至195頁、第215 頁反面至第218 頁)、黃振益(見109 偵4583卷卷二第5 至10頁、第37至40頁)、弗列德(109 偵4583卷卷二第90至94頁、第110 至111 頁)、胡育貴(見109偵4583卷卷二第151 至155 頁、第177 至178 頁)、沈昌明(見109 偵4583卷卷二第118 至119 頁、第143 至144頁)、姜禮灃(見109 偵4583卷卷二第53至60頁、第80至8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古李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古李興109 年4 月21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被告古李興與黃振益、姜禮灃、弗列德、沈昌明、胡育貴、彭于剛等人通聯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26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65、153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古李興108 年12月13日至109年2 月21日通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 偵4583卷卷一第30至33頁、第42頁、卷二第22至24頁、第77至78頁、第98至100 頁、第141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96 至200 頁、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254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6254卷第121 至128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聲監字第1458卷第11至23頁、第39至60頁、109 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卷第36至40頁、第53 至81頁、109 年度聲監字第239 號卷第47至56頁、第58至60頁、108 年度聲監字第1368號卷第21至65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古李興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葦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3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5003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120頁、第2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李興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9 偵4583卷卷一第5 至6頁、第76至77頁、第114 頁反面),並有109 年2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古李興、張葦寧通聯譯文、新竹地檢署109 年4 月22日扣押筆錄(見109 偵5003卷第22至24頁、第60至63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張葦寧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古李興、張葦寧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1、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2、經查,被告古李興、張葦寧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古李興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紀錄,而被告張葦寧前更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古李興、張葦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77 頁、第189 至190 頁),是被告古李興、張葦寧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古李興、張葦寧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
況被告古李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有價差或量差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張葦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承:我每包大約賺500 元,價差或量差之獲利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226 頁),顯見被告古李興、張葦寧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李興、張葦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古李興、李葦寧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不利,而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1、核被告古李興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
被告張葦寧於事實欄二(一)暨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是核被告古李興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張葦寧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古李興、張葦寧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古李興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嗣被告古李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2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7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應為累犯。
⑵被告張葦寧前①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2 年4 月8 日後,於107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應為累犯。
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⑷查本案被告古李興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古李興於前案執畢出監後僅隔1 年餘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
被告張葦寧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係販賣毒品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張葦寧於前案執畢出監後2 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
足徵被告2 人均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古李興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被告張葦寧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即屬當之,縱被告自白前或自白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古李興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葦寧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亦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古李興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查被告古李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一之毒品來源均為林鳳禮等語(見109 偵4583卷卷一第111 至114 頁),嗣本院就有無因被告古李興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覆以:有關被告古李興供出其毒品上游,本局尚持續進行偵辦中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9日竹縣警刑字第1090019763號函、同年月30日竹縣警刑字第109001990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1頁、第153 頁)。
綜上所述,本案現並未因被告古李興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古李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古李興就事實欄一(二)、張葦寧就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等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古李興、張葦寧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等主張被告古李興販售毒品之金額不高,對象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被告張葦寧販售毒品之次數僅2 次、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範圍即自7 年至15年之間,另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足見立法者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
③查被告古李興所犯本案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葦寧所犯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諸於被告古李興、張葦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就自己行為負責,且被告古李興於本案有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非低,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深,而被告張葦寧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判刑,執畢後仍再犯,未見有何反省及警惕,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均不適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古李興、張葦寧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且被告古李興前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竟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23次,次數非低,而被告張葦寧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被告2 人均未因前案受徒刑執行而心生警惕、節制自身行為,其等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古李興、張葦寧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古李興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同住,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葦寧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 名15歲子女,該子女之監護權歸被告張葦寧、案發時與外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古李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3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被告張葦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2 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古李興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古李興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葦寧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張葦寧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古李興就其所有並扣案之OPPO廠牌AX5s黑色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剛買的,並非我用來與本案賣家聯繫的手機,跟賣家聯繫用的手機之前因放車內,而車子因違規停車被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查扣案之SIM 卡與本案用以連繫買家之門號不同,復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因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古李興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59 號),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葦寧就其所有並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新買的,之前與被告古李興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的舊手機因為螢幕壞掉已經丟掉,我丟掉後才買這支手機,當初聯絡被告古李興是舊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08 頁),查案發當時被告張葦寧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古李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供被告張葦寧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紅米手機1 支,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
│編│購買人姓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及持用門號│ │ │ │ │ │
├─┼─────┼────┼─────┼──────┼─────┼─────────┤
│㈠│彭于剛 │109 年1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5 日19│鄉新庄路13│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㈡│彭于剛 │109 年1 │彭于剛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6 日14│新竹縣新豐│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3分許 │鄉青埔村青│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埔子70之1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號之住處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㈢│彭于剛 │109 年1 │彭于剛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2日19│新竹縣新豐│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11分許│鄉青埔村青│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埔子70之1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號之住處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㈣│彭于剛 │109 年1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5日19│鄉新庄路13│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11分許│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㈤│彭于剛 │109 年1 │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6日21│鄉新湖國中│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7分許 │附近 │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㈥│彭于剛 │109 年1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20日17│鄉新庄子加│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9分許 │油站附近之│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7-11便利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店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㈦│彭于剛 │109 年1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21日19│鄉新庄路13│0.7 至0.8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㈧│彭于剛 │109 年1 │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22日18│鄉新湖國中│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18分許│附近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㈨│彭于剛 │109 年1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29日10│鄉新庄路13│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23分許│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㈩│彭于剛 │109 年2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 日16│鄉新庄路13│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17分許│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彭于剛 │109 年2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3 日16│鄉新庄路13│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56分許│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彭于剛 │109 年2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5 日9 │鄉新庄路13│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36分許│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黃振益 │109 年1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9日17│鄉新豐國中│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54分許│附近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黃振益 │109 年1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24日某│鄉新豐國中│0.3 至0.4 公│(古李興係│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附近之全家│克 │以左揭毒品│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抵償其積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黃振益之1,│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000 元債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弗列德 │108 年12│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6日12│區COSTCO賣│約1公克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場附近加油│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站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弗列德 │109 年1 │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0日17│區COSTCO賣│約1公克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場附近加油│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站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胡育貴 │108 年12│胡育貴位於│甲基安非他0.│2,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24日17│新竹縣新豐│7 至0.8 公克│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35分許│鄉瑞興村崁│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頭147 號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 住處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胡育貴 │108 年12│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27日10│鄉東陽魚池│0.7 至0.8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9分許 │附近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胡育貴 │109 年2 │胡育貴位於│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5 日15│新竹縣新豐│0.7 至0.8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15分許│鄉瑞興村崁│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頭147 號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 住處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胡育貴 │109 年2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4日9 │鄉新庄路13│0.7 至0.8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50分許│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沈昌明 │108 年12│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4日前│鄉之鄉親餐│0.3 至0.4 公│(沈昌明購│毒品罪,累犯,處有│
│ │ │2 、3 日│廳 │克 │得價金左揭│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之某日16│ │ │毒品後,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時許 │ │ │金分次付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姜禮灃 │109 年2 │新竹縣新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5日20│鄉新庄路13│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15分許│3 號之全家│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便利商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姜禮灃 │109 年2 │姜禮灃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李興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6日9 │新竹縣新豐│0.3 至0.4 公│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21分許│鄉瑞興村10│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鄰崁頭199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之33號5 樓│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住處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購買人姓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及持用門號│ │ │ │ │ │
├─┼─────┼────┼─────┼──────┼─────┼─────────┤
│㈠│古李興 │109 年2 │古李興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張葦寧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5日19│新竹縣新豐│1 公克 │(被告古李│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鄉新庄路 │ │興當下未交│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135 巷5 號│ │付該筆價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0樓之居所│ │,而係待另│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次於附表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㈡所示時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購買毒品時│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一併交付上│案之門號○九○六五│
│ │ │ │ │ │開價金予被│四九四三六號SIM卡 │
│ │ │ │ │ │告張葦寧)│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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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古李興 │109 年2 │桃園市桃園│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張葦寧犯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月17日0 │區平東路24│1 公克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55分許│6 號巷口附│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六五│
│ │ │ │ │ │ │四九四三六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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