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
-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
-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
- 五、「犯第四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六、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素行不
- 參、沒收:
- 一、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3,400元,應依刑法
-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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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利用其所持用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徐崇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崇益。
嗣徐崇益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匯款2,900 元至江淑君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江淑君即於翌日(即6 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光華一街之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崇益;
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崇益,徐崇益同時交付500 元給江淑君,差額100 元部分,經江淑君同意免除。
嗣因警追查徐崇益涉犯毒品案件,經徐崇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江淑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偵查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67、135-140、243-251頁),核與證人徐崇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6、41-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徐崇益臉書對話內容之翻拍截圖、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崇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7-19、10-16、7-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3 頁),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其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自承獲利部分是賺自己施用的,0.2公克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與被告前案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第四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楊志昇、賴品儒,警方因而查獲該等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6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1568 號函、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志昇、賴品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7、59、69-73、151-173、175-182、141-15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六、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取得免費毒品施用之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販賣毒品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2 公克,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然被告供稱手機已摔壞(本院卷第249頁),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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