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8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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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9 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拾參點捌肆陸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參點伍零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玻璃頭壹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總淨重拾捌點柒貳公克,驗餘總淨重拾捌點柒零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又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8 時許」、第10行及第14行關於「海洛因1 包」及「毛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6 包」及「總毛重20.76 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海洛因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6 包」;

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次按實務上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

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㈡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8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23.8464 公克,驗餘總淨重23.5075 公克,總純質淨重23.6079 公克)、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18.72 公克,驗餘總淨重18.70 公克,總純質淨重14.26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5 包、電子磅秤2 台、玻璃頭1支及削尖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號
109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 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又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收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7.7 公克, 純質淨重14.26公克)後,供擔保該男子所積欠8萬元債務而持有之;
復於108 年12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燒烤球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1.7 公克,純質淨重1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5.1公克、總純質淨重23.6079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 台、玻璃頭1支、削尖吸管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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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逾量海洛因、│
│    │述。                    │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制紀錄單(檢體編號:108B│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
│    │040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他命之事實。            │
│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
│    │9年2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                        │
│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                        │
│    │。                      │                        │
├──┼────────────┼────────────┤
│ ㈢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法務部│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重14.26公克之事實。     │
│    │年 1 月3 日 調 科 壹字第│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總純質淨重23.6079 公克之│
│    │年 2 月 11 日 草療鑑字第│事實。                  │
│    │0000000000號、109年2月18│                        │
│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56號│                        │
│    │鑑驗書。                │                        │
├──┼────────────┼────────────┤
│ ㈤ │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5│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包、電子磅秤2 台、玻璃頭│之事實。                │
│    │1、削尖吸管2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台、玻璃頭1、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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