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50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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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振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乾興路旁之「京讚檳榔攤」,手持保力達玻璃瓶(未扣案)下車後進入檳榔攤,揮舞該玻璃瓶,並大聲喝斥:「不准動」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店員王儀樺,王儀樺因而心生畏懼,吳振源因此當場取走桌上零錢盒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吳振源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4 月13日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姜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家門口未熄火,姜惠文之父親姜金源係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斯時姜金源係正在為已坐於該車右後座之姜惠文母親余招蓉繫安全帶),吳振源趁此機會,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進入車內,開始打檔欲開動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原處,此時原已在車內之余招蓉見狀,出手拉吳振源之衣服欲制止,吳振源此時方知悉車內已有余招蓉坐於右後座,因此提升其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余招蓉不及防備之際,先放下手剎車,再將排檔桿打入D 檔而著手搶奪該自用小客車並開離原處,惟因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撞上對向路旁之小貨車故停止,吳振源因而搶奪該自用小客車未遂,其隨即下車後進入原停放在路旁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

三、嗣姜惠文於同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即13日)13時20分許,發現吳振源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號第10842 號路燈旁,警方即駕駛警車圍捕,吳振源為求脫逃,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來回衝撞警車及警員,導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副所長徐銘聰受傷,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之前保險桿受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警員簡呈達為避免吳振源再造成其他警員傷亡,乃對吳振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擊發5 槍,其中1 槍擊中吳振源之右手臂,吳振源始棄車投降,並為警在吳振源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及硬幣3 千340 元(吳振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案經王儀樺及姜惠文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上車之後才發現余招蓉在車內,余招蓉當時只有拉到我衣服,我沒有推她,跟她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222、223、464至47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振源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219至224、333至335、474、480至483、485頁),並經告訴人王儀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古䕒茗、余招蓉、姜良學、姜金源、姜義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姜惠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見他字第1122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055號卷第43至54頁),復有警員范綱忠於109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案發地點Google擷取地圖及街景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員簡呈達及吳博育於109 年4 月13日分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暨現場照片8 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122號卷第3至6、11至23頁、偵字第4055號卷第10、11、49、50、65至71、76至79頁),此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9 幀在卷足憑(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334至336、339至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吳振源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

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吳振源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行為當時原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盜犯意,趁告訴人姜惠文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家門口未熄火之際,進入該車駕駛座,開始打檔欲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因遭原已坐在該車內之證人余招蓉見狀拉其衣服,被告因此轉化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放下手剎車及將排檔桿打入D 檔而將該車開離原處,惟因該車失控撞上對向路旁之小貨車故停止,因而未遂,是被告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

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罪。

(四)又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意旨(見訴字第503號卷第451頁)認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當時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進入車內欲竊取車輛,證人余招蓉見狀出手制止,被告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證人余招蓉施以強暴脅迫致互相拉扯,在推開證人余招蓉後先放下手剎車。

再將排檔桿打入D 檔,欲強行將車輛開走,嗣車輛失控撞上對向路旁之小貨車而停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9條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成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

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係因見證人姜惠文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是以趁機從該駕駛座進入車內,開始打檔欲開動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姜惠文、姜良學、姜金源及余招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而斯時證人姜金源雖係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正在為已坐於該車右後座之證人余招蓉繫安全帶一節,雖亦為證人姜惠文、姜金源及余招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在上車之前已知悉證人余招蓉已坐於該車內等情(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220、465、481 頁),而參諸一般人站在車輛右後車門邊朝車內有所動作之原因甚多,除為已坐於車內之人處理諸如繫安全帶等事情以外,亦有可能係整理放於車內之物品,此亦屬情理之常,況且被告斯時之本意既為趁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卻未熄火之機會,開走該車而竊取,衡情自係動作迅速,免得遭被害人發覺而阻止,甚或被逮捕,從而被告在如此緊迫之時間內,是否有餘裕能夠充分從車外確認車內右後座有人坐著一節,亦不無所疑,從而被告辯稱係從該車駕駛座進入車內後,才知證人余招蓉坐於右後座等情,尚非無稽。

3、次查證人余招蓉於警詢時雖證述:我當時坐在右後座,姜金源在右後座旁幫我繫安全帶,突然有名陌生男子上車,我就問該男子為何上我家的車,然後我就拉住對方衣服,大喊有人搶車,隨即該男子跟我一邊拉扯,一邊把我的手推開,並將車入D 檔及放手剎車,接著車就往左前方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45頁背面),然被告除於警詢時供述:我發現有人拉扯我,是對方拉我,我沒有還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感覺有人在拉我衣服等語外,餘均堅持否認有對證人余招蓉為互相拉扯及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24頁、訴字第503 號卷第465、482頁),而證人余招蓉因已於109年6月26日過世(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427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是以無法傳喚到庭再予詰問案發當時與被告之間如何發生互相拉扯之情形及過程,而證人姜惠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你母親有無跟你說她在跟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有無回手或打她,或扯她?)我沒有聽到我媽媽講。

(所以你媽媽只有講跟被告有拉扯,然後被告就脫離拉扯後跳車跑掉了?)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461 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日7 時43分38秒時,開啟車門入內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同時可聽見車內乘客(即證人余招蓉)不斷大聲發出「欸」等語,另被告喊一聲「幹你娘」。

接著於同日7 時43分44秒至7 時43分52秒,被告係駕駛該車穿越車道,直接撞上停在對向車道路旁邊之自小貨車,於同日7 時43分59秒時,可聽見被告開啟車門下車逃逸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佐(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334、335、339、341 頁),顯見並無證人余招蓉於警詢時所證述有詢問該男子為何上我家的車及大喊有人搶車等情節,且亦無任何聲音或跡象可認被告有與其發生互相拉扯或被告有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再者,被告從駕駛座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起至該車撞到對向自小貨車後停車,被告因此下車為止,中間相隔時間僅約21秒,而被告在此期間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左前方穿越車道行駛,從而被告是否確能在此短短時間內,對於係坐於其右後座之證人余招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已達使證人余招蓉難以抗拒之程度,壓抑證人余招蓉之意思自由,亦顯有可疑之餘地,自難遽以準強盜未遂之罪名相繩。

4、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9條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第503 號卷第451 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罪、搶奪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曾①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2 月確定。

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2 罪、1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③又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

④又於99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5 月、7 月,共3 罪確定;

⑤又於99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⑥又於9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⑦又於9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6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又於99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⑨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嗣上揭③至⑧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又上開①、②及⑨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此二部分自99年7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762號卷第165至168、174至206頁、訴字第503 號卷第492 、497至5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取財、搶奪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被告本案所為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辯護人辯稱: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均已坦承犯行,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適當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經查被告不思循正途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持保力達玻璃瓶揮舞及大聲號令不要動之方式,對無論體型及力氣均顯較其弱勢之告訴人王儀樺施以恐嚇手段,致告訴人王儀樺心生害怕,其並取得財物;

又面對警方圍捕,竟以駕駛車輛來回衝撞警員及警車之方式脫免逮捕而妨害公務,造成警員受傷及警車受損,是其所為致生危害均非甚微,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此誠屬其犯後態度而已,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為上揭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儀樺心生畏懼,而取得財物,又趁證人余招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開自用小客車,幸未得逞,復無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駕駛車輛來回衝撞警車及警員之方式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取得之現金2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時所用之保力達玻璃瓶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及硬幣3千340 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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