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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品儒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8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5 、8 至1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
附表一編號8 、9 、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2 至5 、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賴品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6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
附表一編號6、8 、9 、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 、7 、10、12、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楊志昇、賴品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
楊志昇、賴品儒竟使用微信或FACEBOOK MESSENGER等通訊軟體之方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2、13所示之數量、金額,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2、13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8 、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1所示之數量,單獨或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1所示之人。
嗣為警拘獲楊志昇、賴品儒、梁程竣、張詩寒、陳彭少宇、梁晏維、彭義豪,並扣得楊志昇、賴品儒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楊志昇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1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賴品儒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3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於偵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被告楊志昇、賴品儒之供述所示)、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2至74、77至81、152 至155 、308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經查,被告楊志昇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 至5 、10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是賺取價差等語(訴字卷第74、308 頁),被告賴品儒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7 、10、12、1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是賺取價差等語(訴字卷第81、308 頁),則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
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楊志昇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10所示,被告賴品儒就附表一編號1 、7 、10、12、13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楊志昇就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被告賴品儒就附表一編號6、8 、9 、11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楊志昇、賴品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楊志昇、賴品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楊志昇、賴品儒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就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志昇所犯上開8 罪,被告賴品儒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695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09 年6 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㈦加重事由: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楊志昇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⑦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⑦至⑧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該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楊志昇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既已先於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楊志昇於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楊志昇之辯護人固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楊志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使毒品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衡以被告楊志昇前案係以入監執行甲、乙執行刑分別3 年2 月、1 年8 月,嗣經假釋出監,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楊志昇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楊志昇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10所示犯行,被告賴品儒就附表一編號1 、7 、10、12、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楊志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楊志昇、賴品儒供出毒品上游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2 人到案等情(尚在偵查中),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7 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615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該函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是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院考量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楊志昇就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被告賴品儒就附表一編號6 、8 、9 、1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賴品儒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賴品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轉讓禁藥犯行4 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或轉讓禁藥部分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賴品儒有無工作能力、可否回復正常生活,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賴品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昇、賴品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楊志昇自述國小畢業,入所前受僱於鐵工廠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賴品儒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於殯葬業擔任大體修復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30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 年1 月至109 年5 月間。
又被告楊志昇販賣對象為張詩寒、陳彭少宇、梁晏維3 人,被告賴品儒販賣對象為梁程竣、梁晏維2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使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氾濫而危害國民健康,罪質相近;
被告楊志昇轉讓對象為梁晏維、彭義豪,被告賴品儒轉讓對象為陳彭少宇、梁晏維、彭義豪,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藥事法規定,罪質相近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志昇、賴品儒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被告楊志昇所犯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犯行,被告賴品儒所犯附表一編號6 、8 、9 、11所示犯行);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被告楊志昇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10所示犯行,被告賴品儒所犯附表一編號1 、7 、10、12、13所示犯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楊志昇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告賴品儒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7 、12、13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為4,000 元,證人梁晏維僅交付2,400元,尚積欠1,600 元,此部分金額均由被告楊志昇收取,未分給被告賴品儒等情,業據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於本院訊問、審理中陳明甚詳(訴字卷第74、79、308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400 元,係由被告楊志昇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志昇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10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志昇所有,供被告楊志昇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品儒所有,供被告賴品儒犯附表一編號1 、7 、10、12、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分別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訴字卷第155、15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固亦分別為係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所有供其等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志昇、賴品儒分別於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訴字卷第155 、156 頁),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 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869 、DAA0873 、DAA0872 、DAA0871 、DAA0870 )附卷可參(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70至74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楊志昇於最後一次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楊志昇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訴字卷第155 頁),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準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賴品儒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賴品儒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字卷第156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楊志昇、賴品儒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訴字卷第155、156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犯罪時間/│販賣(轉│交易金額/│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
│ │(轉讓│(受轉│地點 │讓)毒品│犯罪所得(│證據 │ │
│ │者) │讓者)│ │種類、數│新臺幣) │ │ │
│ │ │ │ │量 │ │ │ │
├──┼───┼───┼─────┼────┼─────┼────────────┼─────────────────┤
│1 │賴品儒│梁程竣│109 年1 月│甲基安非│4,000 元/│1.證人梁程竣之證述 │賴品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底/新竹市│他命2 公│4,000 元 │ 0000000 警詢: │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香山區五福│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24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路一段295 │ │ │ 0000000 偵訊: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32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2.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3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頁 │ │
│ │ │ │ │ │ │ │ │
│ │ │ │ │ │ │3.梁程竣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5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5 頁 │ │
│ │ │ │ │ │ │ │ │
│ │ │ │ │ │ │4.梁程竣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5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6 頁 │ │
│ │ │ │ │ │ │ │ │
│ │ │ │ │ │ │5.梁程竣手機截圖18張: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55 │ │
│ │ │ │ │ │ │ 至159 頁 │ │
├──┼───┼───┼─────┼────┼─────┼────────────┼─────────────────┤
│2 │楊志昇│張詩寒│109 年2 月│甲基安非│4,000 元/│1.證人張詩寒之證述 │楊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初10時許/│他命2 公│4,000 元 │ 0000000 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新竹市香山│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40頁│2 、5 、6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區未來21公│ │ │ 0000000 偵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寓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4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78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張詩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1 份:毒偵字第920 號影│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4.張詩寒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6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5.張詩寒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6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12頁 │ │
├──┼───┼───┼─────┼────┼─────┼────────────┼─────────────────┤
│3 │楊志昇│張詩寒│109 年2 月│甲基安非│8,000 元/│1.證人張詩寒之證述 │楊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初14時許/│他命4 公│8,000 元 │ 0000000 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新竹市香山│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40頁│2 、5 、6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區未來21公│ │ │ 0000000 偵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寓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4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78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張詩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1 份:毒偵字第920 號影│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4.張詩寒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6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5.張詩寒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6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12頁 │ │
├──┼───┼───┼─────┼────┼─────┼────────────┼─────────────────┤
│4 │楊志昇│張詩寒│109 年2 月│甲基安非│8,000 元/│1.證人張詩寒之證述 │楊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中旬某時/│他命4 公│8,000 元 │ 0000000 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新竹市青草│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40頁│2 、5 、6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湖附近煙波│ │ │ 0000000 偵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飯店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4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78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張詩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1 份:毒偵字第920 號影│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4.張詩寒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6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5.張詩寒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6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12頁 │ │
├──┼───┼───┼─────┼────┼─────┼────────────┼─────────────────┤
│5 │楊志昇│陳彭少│109 年3 月│甲基安非│4,000 元/│1.證人陳彭少宇之證述 │楊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宇 │中旬某時/│他命2 公│4,000 元 │ 0000000 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新竹市天府│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53頁│2 、5 、6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路二段45巷│ │ │ 0000000 偵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29號前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58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79 │ │
│ │ │ │ │ │ │ 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陳彭少宇之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書1 份:毒偵字第1070號│ │
│ │ │ │ │ │ │ 影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4.陳彭少宇之新竹市警察局│ │
│ │ │ │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 │ │ │ │ │ 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7 ):偵字第5387│ │
│ │ │ │ │ │ │ 號卷二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5.陳彭少宇之台灣尖端先進│ │
│ │ │ │ │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 │
│ │ │ │ │ │ │ 液檢體編號:C-067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14頁│ │
├──┼───┼───┼─────┼────┼─────┼────────────┼─────────────────┤
│6 │賴品儒│陳彭少│109 年3 月│甲基安非│無償轉讓 │1.證人陳彭少宇之證述 │賴品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宇 │底某時/新│他命大約│ │ 0000000 警詢: │。 │
│ │ │ │竹市天府路│0.5 公克│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53頁│ │
│ │ │ │二段45巷29│ │ │ 0000000 偵訊: │ │
│ │ │ │號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58頁│ │
│ │ │ │ │ │ │ │ │
│ │ │ │ │ │ │2.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頁 │ │
│ │ │ │ │ │ │ │ │
│ │ │ │ │ │ │3.陳彭少宇之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書1 份:毒偵字第1070號│ │
│ │ │ │ │ │ │ 影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4.陳彭少宇之新竹市警察局│ │
│ │ │ │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 │ │ │ │ │ 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7 ):偵字第5387│ │
│ │ │ │ │ │ │ 號卷二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5.陳彭少宇之台灣尖端先進│ │
│ │ │ │ │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 │
│ │ │ │ │ │ │ 液檢體編號:C-067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14頁│ │
├──┼───┼───┼─────┼────┼─────┼────────────┼─────────────────┤
│7 │賴品儒│梁程竣│109 年3 月│甲基安非│3,000 元/│1.證人梁程竣之證述 │賴品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底某時/新│他命2 公│3,000 元 │ 0000000 警詢: │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竹市香山區│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24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五福路一段│ │ │ 0000000 偵訊: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95 號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32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2.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梁程竣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5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5 頁 │ │
│ │ │ │ │ │ │ │ │
│ │ │ │ │ │ │4.梁程竣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5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6 頁 │ │
│ │ │ │ │ │ │ │ │
│ │ │ │ │ │ │5.梁程竣手機截圖18張: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55 │ │
│ │ │ │ │ │ │ 至159 頁 │ │
├──┼───┼───┼─────┼────┼─────┼────────────┼─────────────────┤
│8 │楊志昇│梁晏維│109 年4 月│甲基安非│無償轉讓 │1.證人梁晏維之證述 │楊志昇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賴品儒│ │中旬某時/│他命1 公│ │ 0000000 警詢: │期徒刑肆月。 │
│ │ │ │新竹市香山│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65、│賴品儒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區未來21公│ │ │ 66頁 │參月。 │
│ │ │ │寓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79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第104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4.梁晏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1 份:毒偵字第906 號影│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5.梁晏維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1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7 頁 │ │
│ │ │ │ │ │ │ │ │
│ │ │ │ │ │ │6.梁晏維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1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8 頁 │ │
├──┼───┼───┼─────┼────┼─────┼────────────┼─────────────────┤
│9 │楊志昇│梁晏維│109 年4 月│甲基安非│無償轉讓 │1.證人梁晏維之證述 │楊志昇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賴品儒│ │底某時/新│他命1 公│ │ 0000000 警詢: │期徒刑肆月。 │
│ │ │ │竹市香山區│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66頁│賴品儒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未來21公寓│ │ │ 0000000 偵訊: │參月。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79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梁晏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1 份:毒偵字第906 號影│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4.梁晏維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1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7 頁 │ │
│ │ │ │ │ │ │ │ │
│ │ │ │ │ │ │5.梁晏維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1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8 頁 │ │
├──┼───┼───┼─────┼────┼─────┼────────────┼─────────────────┤
│10 │楊志昇│梁晏維│109 年5 月│甲基安非│4,000 元/│1.證人梁晏維之證述 │楊志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賴品儒│ │3 日某時/│他命2 公│2,400 元(│ 0000000 警詢: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新竹市公園│克 │梁晏維尚積│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66頁│編號2 、5 、6 、8 、10 所示之物, │
│ │ │ │路350 號1 │ │欠1,600 元│ 0000000 偵訊: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樓 │ │)【起訴書│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70頁│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誤載販賣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格為2,400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賴品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 │ │元,應予更│ 0000000 警詢: │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 │正】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79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80 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4.梁晏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1 份:毒偵字第906 號影│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5.梁晏維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1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7 頁 │ │
│ │ │ │ │ │ │ │ │
│ │ │ │ │ │ │6.梁晏維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1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8 頁 │ │
├──┼───┼───┼─────┼────┼─────┼────────────┼─────────────────┤
│11 │楊志昇│彭義豪│109 年4 月│甲基安非│無償轉讓 │1.證人彭義豪之證述 │楊志昇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賴品儒│ │底5 月初某│他命大約│ │ 0000000 警詢: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時/新竹市│0.5 公克│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78、│之物沒收。 │
│ │ │ │公園路350 │ │ │ 79頁 │賴品儒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號 │ │ │ 0000000 偵訊: │參月。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84頁│ │
│ │ │ │ │ │ │ │ │
│ │ │ │ │ │ │2.被告楊志昇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5387號卷一第180 │ │
│ │ │ │ │ │ │ 頁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7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4.彭義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1 份:毒偵字第919 號影│ │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5.彭義豪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3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6.彭義豪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3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10頁 │ │
├──┼───┼───┼─────┼────┼─────┼────────────┼─────────────────┤
│12 │賴品儒│梁程竣│109 年5 月│甲基安非│12,000元/│1.證人梁程竣之證述 │賴品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6 日6 時許│他命4 公│12,000元 │ 0000000 警詢: │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新竹市香│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24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山區五福路│ │ │ 0000000 偵訊: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一段295 號│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3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2.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梁程竣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5 ):偵字第5387號│ │
│ │ │ │ │ │ │ 卷二第5 頁 │ │
│ │ │ │ │ │ │ │ │
│ │ │ │ │ │ │4.梁程竣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5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6 頁 │ │
│ │ │ │ │ │ │ │ │
│ │ │ │ │ │ │5.梁程竣手機截圖18張: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55 │ │
│ │ │ │ │ │ │ 至159 頁 │ │
├──┼───┼───┼─────┼────┼─────┼────────────┼─────────────────┤
│13 │賴品儒│梁程竣│109 年5 月│甲基安非│7,000 元/│1.證人梁程竣之證述 │賴品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10日10時許│他命4 公│7,000 元 │ 0000000 警詢: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新竹市香│克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24頁│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 │山區五福路│ │ │ 0000000 偵訊: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一段295 號│ │ │ 偵字第5387號卷二第32頁│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被告賴品儒之供述 │ │
│ │ │ │ │ │ │ 0000000 警詢: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 偵訊: │ │
│ │ │ │ │ │ │ 他字第1134號卷第116 、│ │
│ │ │ │ │ │ │ 120 頁 │ │
│ │ │ │ │ │ │ │ │
│ │ │ │ │ │ │3.梁程竣之新竹市警察局偵│ │
│ │ │ │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 │ 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C-065 ):偵字第53 87 │ │
│ │ │ │ │ │ │ 號卷二第5 頁 │ │
│ │ │ │ │ │ │ │ │
│ │ │ │ │ │ │4.梁程竣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 │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 │
│ │ │ │ │ │ │ 檢體編號:C-065 ):偵│ │
│ │ │ │ │ │ │ 字第5387號卷二第6 頁 │ │
│ │ │ │ │ │ │ │ │
│ │ │ │ │ │ │5.梁程竣手機截圖18張: │ │
│ │ │ │ │ │ │ 偵字第6950號卷一第155 │ │
│ │ │ │ │ │ │ 至159 頁 │ │
└──┴───┴───┴─────┴────┴─────┴────────────┴─────────────────┘
附 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保管字號:109 年度│楊志昇所有 │
│ │餘淨重0.478公克) │安字第236號 │ │
├──┼───────────┼─────────┼──────┤
│2 │電子磅秤1臺 │保管字號:109 年度│同上 │
│ │ │保字第631號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
├──┼───────────┼─────────┼──────┤
│4 │玻璃球2顆 │同上 │同上 │
├──┼───────────┼─────────┼──────┤
│5 │藥鏟1支 │同上 │同上 │
├──┼───────────┼─────────┼──────┤
│6 │夾鏈袋4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同上 │
│ │ │字第5387號卷一第67│ │
│ │ │頁 │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保管字號:109 年度│同上 │
│ │ │保字第631號 │ │
├──┼───────────┼─────────┼──────┤
│8 │塑膠盒1個 │同上 │同上 │
├──┼───────────┼─────────┼──────┤
│9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保管字號:109 年度│同上 │
│ │6S PLUS ,IMEI:353336│保字第939號 │ │
│ │000000000 ) │ │ │
├──┼───────────┼─────────┼──────┤
│10 │行動電話1 支(OPPO R9 │同上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4 、000000000000000 )│ │ │
└──┴───────────┴─────────┴──────┘
附 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保管字號:109 年度│賴品儒所有 │
│ │淨重0.226 公克、0.832 │安字第235號 │ │
│ │公克、0.286 公克、0.79│ │ │
│ │1公克 ) │ │ │
├──┼───────────┼─────────┼──────┤
│2 │郵局提款卡1張 │保管字號:109 年度│同上 │
│ │ │保字第938號 │ │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同上 │同上 │
├──┼───────────┼─────────┼──────┤
│4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7│同上 │同上 │
│ │金色,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行動電話1 支(OPPO黑色│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IMEI:86│ │ │
│ │0000000000000 、865077│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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