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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朝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朝富前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0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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