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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勝光
嚴家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嚴家興、溫勝光為鄰居,被告嚴家興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社區大廳,因不滿被告溫勝光之談話(被告溫勝光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揮打被告溫勝光,致被告溫勝光受有左額部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被告溫勝光亦不滿遭被告嚴家興毆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嚴家興,致被告嚴家興受有左耳紅腫及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7 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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