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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賀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謝賀名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謝賀名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謝賀名於109 年3 月18日受上手指示,在新竹市關新二街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同有犯意聯絡之李亞欣(業經提起公訴)前往領取詐欺所得之包裹。
嗣李亞欣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該等犯罪所得尚未交予謝賀名,屬李亞欣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應於李亞欣案件中宣告沒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謝賀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李亞欣外,尚有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指示被告告知李亞欣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之其他成年成員,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組織。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亞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執行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於執畢後未久即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外,對他人精神方面更造成莫大之壓力,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本案尚未實際分獲犯罪利益即被查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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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帳戶存摺│詐騙方式及詐騙財物 │被騙財物 │領取帳戶│領取帳戶存摺│
│ │ │、金融卡│ │ │存摺、金│、金融卡包裹│
│ │ │寄出時間│ │ │融卡時間│地點 │
├───┼───┼────┼──────────┼──────┼────┼──────┤
│1 │宋正群│109 年3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郵局帳號0061│109 年3 │臺中市北區漢│
│ │ │月16日 │傳送貸款訊息予被害人│00000000號帳│月18日晚│口路3 段88號│
│ │ │ │,佯稱提供個人證件、│戶存摺影本、│間10時1 │全家便利商店│
│ │ │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身分│分 │ │
│ │ │ │等物,可申辦貸款,致│證影本 │ │ │
│ │ │ │宋正群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 │ │ │
│ │ │ │段2 號便利商店寄出右│ │ │ │
│ │ │ │列宋正群申請使用之帳│ │ │ │
│ │ │ │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 │ │
│ │ │ │個人證件影本。 │ │ │ │
├───┼───┼────┼──────────┼──────┼────┼──────┤
│2 │翁家弘│109 年3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渣打銀行帳號│109 年3 │臺中市北區漢│
│ │ │月16日 │傳送貸款訊息予被害人│000000000000│月18日晚│口路4 段284 │
│ │ │ │,佯稱提供個人證件、│號帳戶、新光│間10時8 │之1 號全家便│
│ │ │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銀行帳號0222│分 │利商店 │
│ │ │ │等物,可申辦貸款,致│00000000號帳│ │ │
│ │ │ │翁家弘陷於錯誤,依詐│戶存摺影本、│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金融卡、身分│ │ │
│ │ │ │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36│證影本。 │ │ │
│ │ │ │1 號便利商店寄出右列│ │ │ │
│ │ │ │翁家弘申請使用之帳戶│ │ │ │
│ │ │ │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個│ │ │ │
│ │ │ │人證件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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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謝賀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賀名於民國108 年11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之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謝賀名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謝賀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指派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再由謝賀名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新竹市關新二街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李亞欣(業經提起公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詐欺所得之存摺、金融卡。
嗣警方另案拘提謝賀名時檢視謝賀名手機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扣押物在李亞欣案卷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賀名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共犯李亞欣於警詢、偵訊中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3 │被害人宋正群、翁家弘警詢中│左列被害人被騙而將帳戶存│
│ │證述。 │摺、金融卡等物寄出之事實│
│ │ │。 │
├──┼─────────────┼────────────┤
│4 │被害人宋正群、翁家弘與本案│同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擷圖│ │
│ │列印資料。 │ │
├──┼─────────────┼────────────┤
│5 │本案2 件包裹寄出、領取之歷│同上。 │
│ │程資料。 │ │
├──┼─────────────┼────────────┤
│6 │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融卡│全部犯罪事實。。 │
│ │及領件資料、警方蒐證照片、│ │
│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翻拍│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所為附表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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