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522,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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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4、9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同意由當事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思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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