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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為:「、、,嗣陳國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隨身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自首犯罪,並扣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補充:「、、被告陳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09083、竹北109084、竹北10908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被告陳國瑋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8年間,⑴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⑶又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間,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105 年間,⑺又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確定,被告並於104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被告插接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上開⑺案件之執行刑,於107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之竊盜犯行而遭警方當場逮捕,嗣於警方尚未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09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卷第12頁、第13至16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未有需扶養之人生活狀況,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亦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黑色化妝包1 個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 │所有人│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壹包(併同無法│陳國瑋│
│ │淨重0.312 公克,驗│析離之包裝袋)│ │
│ │餘淨重0.307 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壹包(併同無法│陳國瑋│
│ │淨重0.303 公克,驗│析離之包裝袋)│ │
│ │餘淨重0.294公克) │ │ │
├──┼─────────┼───────┼───┤
│ 3 │海洛因(驗前淨重 │壹包(併同無法│陳國瑋│
│ │0.269 公克,驗餘淨│析離之包裝袋)│ │
│ │重0.265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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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壹包 │陳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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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袋 │壹包 │陳國瑋│
├──┼─────────┼───────┼───┤
│ 6 │小型磅秤 │壹台 │陳國瑋│
├──┼─────────┼───────┼───┤
│ 7 │塑膠吸管 │壹支 │陳國瑋│
├──┼─────────┼───────┼───┤
│ 8 │玻璃吸食器 │壹個 │陳國瑋│
├──┼─────────┼───────┼───┤
│ 9 │黑色化妝包 │壹個 │陳國瑋│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陳國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路○段000號之5(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再與他罪接續執行,於
107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19、20時許,在新竹市某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24日14時2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天婦羅館」有民眾皮包遭人偷竊,遂立即派員前往上址查處,發現陳國瑋涉嫌上開竊案而當場逮捕( 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0.77公克、0.51公克) 、海洛因1 包( 毛重0.51公克) 、殘渣袋1 包、夾鏈袋1 包、小型磅秤1 台、塑膠吸管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黑色化妝包1 包,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 年5 月2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 包、夾鏈袋1 包、小型磅秤1 台、塑膠吸管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黑色化妝包1 包,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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