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54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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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0、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軒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庭軒、鄒冠豪(所犯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附近(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北橫公路56.3公里處【TWD97座標X:000000 Y:0000000】)工作站所轄管之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國有林班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0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由鄒冠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庭軒,前往上開地點,由鄒冠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電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鄒冠豪另涉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切鋸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後,由李庭軒、鄒冠豪共同搬運至前揭車輛上而載運下山,李庭軒則分得3,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庭軒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鄒冠豪(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4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108他1182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29、30頁)。

(四)本院108年7月5日新院平刑監108聲監可14字第154號函(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1紙(見108他1182號影卷第15頁)。

(五)共犯鄒冠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庭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22日19時22分至2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見108他1182號影卷第22頁)。

(六)共犯鄒冠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庭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23日10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108他1182號影卷第22頁)。

(七)108年4月27日查獲共犯鄒冠豪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108年4月29日現場清查照片16張、108年4月28、29日指認及清查座標位置圖1紙、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各1份、查定日期為108年6月3日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查定表1份、檢尺明細表1份(見108偵8179號影卷第106至117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竹檢德良108他1182字第12 783號函(稿)1紙及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7日竹縣警刑字第1084900480號函及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108他1182號影卷第16至20頁)。

(九)共犯鄒冠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庭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8日19時6分至2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見108他1182號影卷第22頁)。

(十)共犯鄒冠豪於108年8月6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北橫公路56.3公里處【座標X:000000 Y:0000000】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108偵8179號影卷第99頁)。

三、論罪: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鄒冠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他案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罪刑而自104年9月1日開始執行,而於10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肖楠,對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鄒冠豪所竊得之肖楠總重約60公斤,而依本案卷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其上列載依照108年4月份大溪地區工藝價,查定臺灣肖楠每公斤市價為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0元(按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集運送,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臺灣肖楠之山價等同於市價,即每公斤2,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影卷第114、115頁),是應以12萬元作為被告此次竊得肖楠之山價(計算式:2000*60=120000元)。

從而,爰依前開說明,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因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所竊得之肖楠均由共犯鄒冠豪取得,被告所得報酬僅為3,500元,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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