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55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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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華為張詩寒之好友。緣張詩寒因友人債務問題而與陳語萱有嫌隙,張詩寒、陳語萱遂於民國109年1月3日21時許,相約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超市門口廣場商談債務,陳語萱邀男友傅楚君、友人即告訴人鄧政昌共赴約定地點,張詩寒邀被告、友人呂家豪等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助勢,呂家豪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傅楚君、告訴人分持開山刀在廣場上對峙,被告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見雙方僵持不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開車自後衝撞告訴人之背部,將告訴人撞飛彈起,碰到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因而受有頸部、肩部及背部肌肉拉傷、左膝淺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建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鄧政昌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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