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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76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銘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9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債務糾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忠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側臉頰挫擦傷、左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銘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忠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61號卷),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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