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58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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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嘉驥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前方騎士即告訴人何翔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緊急剎車,致其滑行倒地,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拖下機車,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至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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