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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穩.攸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宋錦波(所涉恐嚇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羅陳義泓前因同案被告宋錦波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山上燒雜草而遭告訴人拍攝之事而生有嫌隙,詎同案被告宋錦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鎮○○0 ○0 號前道路上方之高處,對告訴人恫稱「昨天晚上你在下方錄影什麼,不要搞一些小動作,小心我修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同案被告宋錦波與被告阿穩.攸旻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鎮○○0 ○0 號前道路上,遇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黃妃,同案被告宋錦波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急性壓力反應、眩暈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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