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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禾
林宏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禾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邢天禾、林宏德均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菸油,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2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林宏德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在新竹地區,上網利用邢天禾以其父親名義申請之「billaireellis 」帳號、賣家名稱「蒸氣鴨」,在「樂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上,刊登由邢天禾提供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Quintion茶道港式凍檸茶」電子菸油,再要求下單訂購之買家匯款至林宏德交付予邢天禾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員警網路巡邏後,向邢天禾、林宏德下單佯為購買1瓶「Quintion 茶道港式凍檸茶」電子菸油,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60 元(含運費6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未遂。
經將2 人寄送之上開電子菸油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邢天禾、林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6-68、120-123、124- 127、128-130、132-133、139-141、142-143、144-146、148-149頁、本院卷第35-39、41-4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購入蝦皮網站「Quintion茶道港式凍檸茶」電子菸油之蒐證資料、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24日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大隊109年4月10日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 月24日FDA研字第1086013035號檢驗報告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檢附之用戶交易及錢包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17-18、26-28、30、44-45、72-116 頁),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警員上網向被告2 人購買上開禁藥,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被告2 人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之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2 人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賣禁藥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此僅涉及被告販賣禁藥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邢天禾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宏德素行尚佳,被告2 人明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擅自在網站公開販售,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邢天禾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在自己經營的電子菸店工作、吃住由家人供應;
被告林宏德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在幫家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林宏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邢天禾、林宏德於本件犯罪分別獲得400元、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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