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64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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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靜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靜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夫同住、無業、現任先生在監執行中,經濟來源靠公婆供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靜芸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5月13 日14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靜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4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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