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66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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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閎於民國109年1月16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適有告訴人李建勛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被告楊鈞閎認為告訴人李建勛係逆向駕駛,遂與告訴人李建勛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楊鈞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大鎖(未扣案),持大鎖揮擊告訴人李建勛之手部、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李建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2指掌骨骨折、疑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鈞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楊鈞閎另涉犯恐嚇罪部分,本院另案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勛告訴被告楊鈞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卷第23至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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